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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钱某甲、钱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乙,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人刑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村267号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伙同其子钱某乙与被害人刑某发生打斗,致刑某头面部挫裂伤、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后于2014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刑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金某、彭某、姚某、尹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钱某乙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钱某甲、钱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钱某甲、钱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钱某甲、钱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