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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文山与被上诉人佟文宝、佟文库、佟文华、佟文杰、佟万辉、佟万琴、佟万军、胡玉清、佟万龙、佟丽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文山,男,满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址:新民市新生街。委托代理人:尤晨,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文宝,男,满族,1945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新民市北园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文库,男,满族,1957年1月6日出生,住址:新民市东大营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文华,女,满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新民市二中南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文杰,女,满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址:新民市新生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万辉,男,满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新民市西城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万琴,女,满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新民市新柳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万军,女,满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址:新民市工发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清,女,汉族,1949年11月3日出生,住址:新民市湖滨西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万龙,男,满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新民市湖滨西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丽新,女,满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新民市向阳小区。上诉人佟文山与被上诉人佟文宝、佟文库、佟文华、佟文杰、佟万辉、佟万琴、佟万军、胡玉清、佟万龙、佟丽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佟文山诉称:原告系涉案房产登记所有人佟蒋氏的婚生子。各被告分别是佟蒋氏的子女和孙子女,其中被告佟文宝为佟蒋氏的二儿子,被告佟文库为佟蒋氏的四儿子,被告佟文华为佟蒋氏的长女,被告佟文杰为佟蒋氏的次女,被告佟万辉、佟万琴、佟万军为佟蒋氏长子(已故)佟文昌的儿子和女儿,被告胡玉清、佟万龙、佟丽新分别为佟蒋氏的三儿子佟文祥(已故)的妻子、儿子和女儿。2010年3月1日佟蒋氏病故。涉案房屋原系佟蒋氏夫妇租住的公房,位置在新民市西街后沟委,面积45.54平方米,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就一直在该房居住并在此娶妻生子。1997年政府房改时经佟蒋氏同意由原告出资1969元购买该房,购买后该房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原承租人的名字就是佟蒋氏,登记在佟蒋氏名下可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该房由原告与佟蒋氏共同居住。2009年该房动迁,原告与开发商达成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以该房与开发商进行产权调换,开发商调换后的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开发商却迟迟不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无奈原告于2010年4月将此事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2010)新民民二初字第17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开发商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所有权登记手续。但2013年4月新民市人民法院法院对上述调解书进行了再审并以原告对该房无所有权为由判决撤销了(2010)新民民二初字167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对该案提起了上诉。现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佟蒋氏名下的位于新民市西城后沟委82(1-2),面积为45.54平方米的房产所有人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佟文宝辩称:房证是我母亲的,那就是我母亲的。我认为房产登记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房子。2004年,法院已经确认房子就是佟蒋氏的。现在属于遗嘱继承的问题,应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子评估后进行平分。原审被告佟文库,未出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佟文华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是原告拿钱买的,当时是我母亲让原告买的,我母亲去世后房子应该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佟文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经过沈阳中院和新民市人民法院多次判决确认是我母亲的房子。原告多次和我母亲发生矛盾,之后我就与我母亲在外租房子居住。我母亲在世的时候就因为这个房子和原告打过官司,如果我母亲同意将房子给原告,就不可能与原告打官司了。另外,原告如果有钱拿出1969元,为什么没钱拿更名费。原告曾跟我母亲说过改名的事宜,我母亲不同意。我母亲在去世前立了公证遗嘱,并予以公证,遗嘱中说明此房产由我个人继承全部产权。2009年该房动迁,原告与开发商就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事经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新民民二初字1670号民事调解书,后该案重新审理,以原告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为由,撤销了法院调解书。现原告佟文山重新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佟万辉辩称:我听我父亲活着的时候说,房子是原告花钱买的。当时就原告没有房子,所以我同意把房子给原告。原审被告佟万琴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审被告佟万军辩称:我听我父亲活着的时候说,房子是原告花钱买的。当时就原告没有房子,所以我同意把房子给原告。原审被告胡玉清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们都有房子,就原告没有房子,所以我母亲让原告买的房子,原告维修我们还都去帮工了。所以房子应该归原告。原审被告佟万龙辩称:买房子的钱是原告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佟丽新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佟文山系案外人佟蒋氏的婚生子,各被告分别是佟蒋氏的子女和孙子女,被告佟文宝为佟蒋氏的二儿子,被告佟文库为佟蒋氏的四儿子,被告佟文华为佟蒋氏的长女,被告佟文杰为佟蒋氏的次女,被告佟万辉、佟万琴、佟万军为佟蒋氏长子(已故)佟文昌的儿子和女儿,被告胡玉清、佟万龙、佟丽新分别为佟蒋氏的三儿子佟文祥(已故)的妻子、儿子和女儿。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公有房产,该房原址坐落于新民市西街后沟委,平砖房,建筑面积45.54平方米,公有房屋登记姓名是佟蒋氏。1997年10月28日房改时,原告佟文山交付房改购房款1969元,该房转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7-3-5917,房屋所有权人为佟蒋氏。2003年10月9日,佟蒋氏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佟文山将诉争房屋腾退给佟蒋氏。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新民权初字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佟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房西屋腾出归佟蒋氏居住;佟文山可居住该房东屋北面小屋,二、佟文山给付佟蒋氏在外租房费240元(已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后佟蒋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8日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佟蒋氏,佟文山对诉讼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04年,佟蒋氏又以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并让佟文山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4)新民(一)房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以“沈中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146号判决书中已明确阐明‘双方诉争房屋在房改购房时,虽已明确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佟蒋氏,但作为家庭成员的佟蒋氏之子佟文山交纳了购房款,但始终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对该房仍有居住使用权’无需本院重复确认,重复判决”为由,驳回佟蒋氏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案外人沈阳邦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一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进行开发,原告佟文山以佟蒋氏的名义与邦一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对诉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2010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一、对佟文山、佟蒋氏动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根据动迁有关政策实行‘带走户’)产权人仍为佟蒋氏。二、依据法院裁决,佟文山有居住权,故回迁楼钥匙交付佟文山……”2010年3月1日,佟蒋氏去世。协议签订后,邦一公司将诉争房屋拆迁,且已对原告佟文山安置完毕,但尚未办理回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现原告佟文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佟蒋氏名下的位于新民市西城后沟委82(1-2),面积为45.54平方米的房产所有人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明确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佟蒋氏,并非原告佟文山。其次,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案件生效判决亦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佟蒋氏,并非原告佟文山。最后,庭审中本案被告并未全部同意诉讼房屋系原告所有,而且,原告佟文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佟文山。加之,原告佟文山主张确认归其所有的房屋,现已拆迁,实物已然不存在。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佟蒋氏名下的位于新民市西城后沟委82(1-2)号面积为45.54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佟文杰提出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因本案与以往的案件主体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文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佟文山承担。宣判后,佟文山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实际的房屋租住人,有权购买涉案房改房屋,上诉人单独交付全额购房款,应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法院应考察谁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大部分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都证明只有上诉人没有房屋,佟蒋氏同意上诉人买房,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未佟蒋氏不代表实际权利人是佟蒋氏,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原审被告无关,房屋虽然已被拆迁,实物已经不存在,但是拆迁产生了权利转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佟文宝、佟文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佟文华、胡玉清、佟万军、佟万琴、佟万辉、佟万龙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应该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佟文库、佟丽新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产证、(2010)新民民二初字1362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2003)新民权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2004)沈民(2)房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03新民权初字1650号民事卷宗中对佟文昌、佟文华、胡玉清的调查笔录、(2004)新民(一)房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土地证存根(复印件)证明二份、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已经拆除,标的物已灭失,物权随之消灭。现上诉人佟文山的原审请求系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佟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