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文宝与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宝,王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杨文宝。委托代理人:陈礼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颖富,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林。原告杨文宝为与被告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文宝的委托代理人占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文宝诉称:2013年9月或10月,被告王国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因当时原告系银行工作人员,双方商定,被告以原告岳父王六军为出借人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了前期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分两期归还前述借款本息,其中2014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于同年10月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均为2.5%且出借人仍计以王六军之名。另双方约定,若被告不能依约按时归还第一期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然而,第一期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客观上有理由认为被告第二期债务到期后必然也不能履行,故现依双方口头约定及客观实情就借款本金200万元一并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8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6月7日起暂计2014年8月6日,判决利息应支付至债务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文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说明书一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与被告间发生借贷事实、存在有效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3000元的事实。3、关于新昌县公安局对王六军、王槐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借贷的主体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且被告对借贷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杨文宝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据中载明的债权人为王六军,而实际出借人为杨文宝,且借据为杨文宝所持有,故本院认定杨文宝为实际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第一期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且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第二期借款,第二期借款已于诉讼期间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两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000元,根据案件的难易等情况,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中超过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宝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宝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4590元,由原告杨文宝负担590元,被告王国林负担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潘文利审 判 员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