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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传利与朱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利,朱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徐传利,男,生于1966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光亮,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原,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玉华,男,生于1980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延玉,男,生于1974年11月3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传利与被告朱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亮、鹿原,被告朱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徐传利的损伤需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利的委托代理人徐光亮,被告朱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利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的工地上正常工作时摔伤左腕部及右足,当即感到疼痛难忍,急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第一趾骨骨折、左腕关节桡骨骨折。后到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相关费用,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3元、误工费8467元、护理费4939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135769.27元。被告朱玉华辩称,2013年7月份,我受雇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一个体户,为其安装焊接钢结构厂房,因缺少电焊工,受户主之托我便在长清区劳务市场找电焊工,原告自称是电焊工能胜任该工作,但其却隐瞒了自己有脑梗塞及颈椎病的病史,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病情发作,在墙体上掉下来摔伤,户主与我将原告送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积极治疗。后来又到长清区人民医院、肥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自7月25日后原告就不再去医院治疗,而是在家休养。至于原告后来去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的什么病,我并不清楚。另外,原告没有电焊工证,不具有电焊焊接的资格。综上,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所造成,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0日,被告朱玉华在长清区劳务市场招揽电焊工,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一个体户处焊接钢结构厂房,原告徐传利应招前往,上午工作正常,下午突然降雨,雨停后原告徐传利爬上厂房顶部,在C型钢檀上进行焊接作业,因遭受电击而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徐传利当即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及陪护人员工资均由被告朱玉华支付。2013年8月5日,原告徐传利入住长清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2、第一趾骨骨折,3、左腕关节桡骨骨折,4、外伤性头痛;住院10天,住院费8034.23元(原告徐传利经合作医疗已报销4311.23元,现原告徐传利只请求3723元)。诉讼前,原告徐传利自行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传利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2、徐传利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3、徐传利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徐传利伤后营养时间为30日。原告徐传利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徐传利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传利左腕关节桡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徐传利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朱玉华以原告徐传利单方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9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传利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2、被鉴定人徐传利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徐传利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4、被鉴定人徐传利伤后需增加营养1个月,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诉讼中,被告朱玉华主张其与原告徐传利同样受雇于所施工厂房的房主,是房主安排其到劳务市场招揽电焊工,并管理施工,工资是工人的两倍。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表示能提供书面的证明材料,但庭后未能提供。原告徐传利陈述其家庭6口人(其父母、其儿子、儿媳、孙子),都在新徐村居住,其平时上市打工在长清租房居住,提供租房合同及租赁费收据3张,拟证明其在长清城区连续居住二年以上,但其未能提供公安部门的暂住证。原告徐传利主张从事电焊工工作,未能提供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朱玉华提供原告徐传利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头部CT、颈椎DR检查报告单各1份,头部CT影像学意见:1、左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2、左额颞顶部皮下、皮外血肿及异物。颈椎DR影像学意见:颈椎病,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但被告朱玉华未能提供原告徐传利因病情发作而摔伤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传利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玉华在劳务市场招揽原告徐传利到施工现场从事钢结构厂房焊接,原告徐传利在进行焊接作业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玉华主张其与原告徐传利同为受雇于房主的雇员,因而其与原告徐传利间不是雇佣关系,并表示能提供书面的证明材料,但被告朱玉华未能提供;诉讼中,被告朱玉华自认其工资额是原告徐传利的两倍,两人的地位并不平等,结合施工人员由被告朱玉华招揽、管理施工、工资由其支付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徐传利与被告朱玉华间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传利无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施工中忽视自身安全防范,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玉华作为雇主未能给雇员提供安全带等安全防护工具,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徐传利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玉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玉华关于原告徐传利因病情发作而摔伤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传利主张的医疗费3723元,有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单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原告徐传利系农村村民,其主张在长清城区租房居住,但未能提供公安部门的暂住证,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徐传利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原告徐传利的误工费认定为3540元;因原告徐传利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朱玉华雇佣陪护人员,原告徐传利的护理费自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时起算认定为1327.5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利医疗费2606.10元;二、由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由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利误工费2478元;四、由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利护理费929.25元;五、由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利伤残赔偿金14868元;六、由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七、由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利交通费70元;八、由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利鉴定费2100元;九、由被告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利营养费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原告徐传利负担1015元,被告朱玉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友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