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43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讼代理人谢馨娴,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程杰,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朱某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馨娴、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1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佳美小区佳美小吃店门口,因解决自诉人之女与被告人李某甲离婚之事,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自诉人掼倒在地,并将整个身体坐在自诉人左腿上,致自诉人左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5日,经鉴定,自诉人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致自诉人朱某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416.7元,护理费人民币4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8456.7元。为证实所诉事实,自诉人朱某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病历、医药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自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56.7元。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自诉人朱某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造成自诉人朱某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导致自诉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多项经济损失的发生,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事情的起因系因为自诉人方面至店内闹事,其是在自诉人与其姐夫拉扯过程中进行劝阻,其没有将自诉人掼倒在地,也没有坐在自诉人身上,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赔偿自诉人任何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何某和李某乙的证言均距事发100余日,且两名证人都说与自诉人不认识,两个毫不相干的证人却某清楚地记得100余日前发生的与自己毫不相干的事情,且两名证人的证言高度相似,不符合常理和记忆规律,真实性和客观性值得怀疑,两名证人不能到庭接受质询,此证言不应当被采信;(2)自诉人在事发当日至医院急诊,向医生主诉自己的伤情是因为跌倒受伤;(3)自诉人是受过训练的退伍军人,被告人是××人,××人将受过训练的退伍军人打伤不符合事实;(4)自诉人有重大过错,自诉人因女儿婚姻之事,带多人去被告人处殴打被告人,致自己摔伤,应当由自诉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被告人是在制止自诉人对其姐夫进一步殴打时,拉了自诉人一下,由于被告人身有××,重心不稳及路面不平等原因导致双方跌倒,自诉人摔伤,纯属意外;(6)自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并导致其受伤,本案证据自相矛盾,建议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7)自诉人所提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自诉人受伤是自身过错加意外所致,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自诉人所提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自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甲为证明其辩解意见,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证人何某、李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了证人何某、李某乙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0时左右,自诉人朱某等人为其女儿与被告人李某甲离婚事宜,至泰兴市佳美小吃店(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佳美小区)找被告人李某甲,双方人员发生争吵、拉扯,自诉人朱某之妹打了被告人李某甲耳光,在自诉人朱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姐夫揪拾、互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冲上去拉自诉人朱某,自诉人朱某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甲倒在自诉人朱某身上,致自诉人朱某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5日,经鉴定,自诉人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自诉人朱某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696.14元;于2011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2014年3月12日至3月19日先后在扬州市西湖医院、扬州市邗江区西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2元,其中在扬州市西湖医院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月及卧床1月,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月。又查明,自诉人朱某出生于1962年1月10日,非农业户口,系泰兴市黄桥刃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2300元。发生纠纷后,自诉人朱某向该公司请假,一直未上班。该公司已停发自诉人朱某的工资及一切福利。被告人李某甲系肢体××人。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朱某于2012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3日9时许,为其女儿与李某甲离婚事宜,其与何君、朱云先后至黄桥镇城黄东路佳美小区佳美小吃店找李某甲,后双方发生争吵,朱云打了李某甲耳光,其与李某甲姐夫戴维康相互揪拾、用拳头乱打,此时李某甲上来用1只手抓住其左手腕,另1只手抓住其左肩部衣服,往下一掼,戴维康的右脚勾住其左脚,其左脚往地上一跪,李某甲顺势一推,李某甲整个身子坐在其左腿上,其想反抗但左腿疼得不能动,遂说:“我腿子断了”;李某甲说:“要的就是你腿子断”;李某甲用右手卡住其嗓子,左手按住其左肩部,其左手也卡住李某甲的嗓子,右手抓住李某甲的右手,这时110民警到场拉开,其坐在地上不能动,后120到场将其送到医院。自诉人朱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李某甲对其一踢一蹬,其腿一歪就倒在地上,李某甲屁股坐在其左腿上,整个人趴在其身上,直到110出警。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为其与朱某女儿离婚的事情,2011年10月13日9时许,在黄桥镇城黄东路佳美小区佳美小吃店门外,双方发生了争吵、拉扯,朱云打其耳光,朱某打伤其姐夫戴维康的鼻子,在朱某再次挥拳要打戴维康时,其急忙上去用右肩部拱朱某右侧,朱某转身用左手卡住其嗓子,右手挥拳击打其脸部,其头一偏,朱某没有打到,当朱某再次挥拳时,其双手抓住朱某衣领一推,朱某也抓住了其衣领,两人同时跌倒在地上,其在朱某身上,朱某想翻身,其按住朱某的双肩一直没有让他动,110民警到场拉开后了解情况;朱某躺在地上说腿子断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朱某1只手抓着其姐夫衣领,另1只手准备打其姐夫时,其冲上去抓着朱某的衣领一拖,朱某人一转就躺了下来,可能是地面不平,因为其抓着朱某的衣领,遂也顺势躺了下来,朱某仰面躺着,其趴在朱某身上,直到警察到场;其当时没有注意身体有无压在朱某左腿上。3、证人何某于2012年1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10时左右,其看到佳美小吃店门口围了一群人,一个骑黄包车、戴眼镜的男子从北边过来,下车后就奔到一群人跟前问:“是哪个打人的?”一群人中间有个男的说:“是我打的”,戴眼镜的男子就奔向那个男的,双方揪拾起来,不一会儿戴眼镜的男子鼻子上有血,这时一个年轻的“瘸子”(1只腿有点跛)从西边冲上来,抓住那个男的向西边一拉,戴眼镜的男子右脚往上一挑,那个男的向西边倒下去,“瘸子”又坐在了倒在地上的男的身上,倒在地上的男的喊:“没得命,腿子断了”,“瘸子”说:“要的就是这个效果”,随后110民警到场将他们拉开。4、证人李某乙于2012年3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9时许,其看到佳美小吃店门口围了一群人,一个男的和“瘸子”在对骂,一会儿,一个骑黄包车、戴眼镜的男子从北边过来,下车后就问:“是哪个打的?”和“瘸子”对骂的男的说:“是我打的”,后双方揪拾起来,不一会儿戴眼镜的男子鼻子流血,这时“瘸子”从西边上来,抓住那个男的衣领一推,那个男的就倒地上,“瘸子”立刻坐在了倒在地上的男的腿上,倒在地上的男的喊:“没得命,腿子断了”,“瘸子”说:“要的就是同我一样”,胖的女的上来拉“瘸子”,拉了几次才将他们拉开。5、证人张某于2011年10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近10时,其看到佳美小吃店门口围了好多人,一个瘦女子打“瘸子”耳光,朱某打了戴维康脸部,戴维康的鼻子流血,“瘸子”上去抱住朱某,1只手拉住对方1只手,另1只手从背后抱住朱某,不知怎么弄的,双方都跌倒在地上,“瘸子”跪在朱某身上,朱某卡住“瘸子”嗓子,瘦的女的和胖的女的上来打“瘸子”并拉开,拉开后朱某喊腿子断了,后110民警到场处理。6、证人严某于2011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近10时,其看到佳美小吃店门口围了好多人,一个年轻的女子打“瘸子”耳光,有个男子鼻子流血,一会儿“瘸子”和一个男的揪拾在一起,“瘸子”跪在男的身上,男的仰躺朝上,后被人拉开,男的喊腿子断了,110民警到场处理。7、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的事发及报警情况。8、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自诉人朱某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9、书证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24小时入、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明自诉人朱某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750.14元。10、书证扬州市西湖医院、扬州市邗江区西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病历、住院病人明细表、出院记录、扬州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自诉人朱某因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2014年3月12日至3月19日先后两次在扬州市西湖医院、扬州市邗江区西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2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月及卧床1月;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月。11、书证户口簿、泰兴市黄桥刃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证明自诉人朱某出生于1962年1月10日,非农业户口;2011年10月13日发生纠纷前,系泰兴市黄桥刃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2300元;发生纠纷后,自诉人朱某向该公司请假,一直未上班;该公司已停发自诉人朱某的工资及一切福利。12、书证××人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为肢体××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某在与被告人李某甲姐夫戴维康揪拾、互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冲上去拉自诉人朱某,自诉人朱某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甲倒在自诉人朱某身上,致自诉人朱某轻伤,且被告人李某甲为肢体××人,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朱某身体的故意,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诉人朱某的轻伤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人李某甲应对其行为给自诉人朱某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自诉人朱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朱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朱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自诉人朱某将2011年11月23日由泰兴市健胜药店开具的1400元中药费用计算在医疗费用中,一并要求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自诉人朱某于2011年11月1日从扬州市西湖医院出院时,医生仅建议其休息3月及卧床1月,并未建议其服用中药,且该中药系自诉人自己购买,并无医生处方或医嘱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自诉人朱某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经查,(1)事情起因是家庭矛盾引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存在伤害自诉人朱某的故意,自诉人朱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不相一致,且自诉人朱某提供的相关证人未能出庭作证;(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自诉人朱某在相互纠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是控制不住自己,惯性使然倒在自诉人朱某身上,还是被告人李某甲在看见自诉人朱某倒地后又故意坐到自诉人朱某腿上;(3)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发生在自诉人朱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姐夫相互揪拾、互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自诉人朱某实施了“拉”的行为,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本身是肢体××人,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甲当时是因为惯性站不稳倒在自诉人朱某身上的可能;(4)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自诉人朱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朱某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造成自诉人朱某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导致自诉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多项经济损失的发生,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予以赔偿”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不应当赔偿自诉人任何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建议法院驳回自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自诉人朱某在与被告人李某甲姐夫揪拾、互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冲上去拉自诉人朱某,自诉人朱某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甲倒在自诉人朱某身上,自诉人朱某当场即称自己腿断了。本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造成了自诉人朱某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导致了自诉人朱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多项经济损失的发生,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自诉人朱某有一定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所提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朱某因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在扬州市西湖医院进行了放置钢板手术,2014年3月12日至3月19日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取出钢板手术;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自诉人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据此认为,自诉人朱某所提民事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所提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治疗费用:自诉人朱某因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750.14元,在扬州市西湖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2元,此事实有门(急)诊病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费收据和扬州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4400元: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人民币20元/日,营养费标准为人民币20元/日,护理费标准为人民币80元/日至120元/日,自诉人朱某先后于2011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2014年3月12日至3月19日分别在扬州市西湖医院、扬州市邗江区西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1月,此事实有书证门诊病历、住院病人明细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3)关于误工费人民币13416.7元:经查,自诉人朱某出生于1962年1月10日,非农业户口,系泰兴市黄桥刃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300元,2011年10月13日发生纠纷后,该公司已停发自诉人朱某的工资及一切福利;自诉人朱某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月,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月,此事实有书证户口簿、泰兴市黄桥刃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虽然自诉人朱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证据,但自诉人朱某主张每月人民币2300元的收入未超出法律规定;(4)关于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虽然自诉人朱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自诉人朱某受伤后多次去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检查,两次去扬州市西湖医院和扬州市邗江区西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其所主张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据此认为,自诉人朱某所提赔偿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无罪;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自诉人朱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5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季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婧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