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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思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杨立全、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思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杨立全,李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唐山市思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6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远,经理。被告:杨立全,农民。被告:李东,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思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全、李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被告杨立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思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所属的由司机李东驾驶的冀B×××××号大型货车,在唐丰路任各庄桥通过时,将我公司位于桥梁上方的广告牌和限高撞损,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任各庄铁路桥广告牌及限高门等财产直接损失171406.75元;判令被告支付公估手续费9570元;赔偿桥梁广告损坏期间的占地使用费42499元;赔偿广告发布停业损失费60000元;赔偿由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受损广告牌及限高门直接损失171406.75元。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手续费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9570元。4、唐山市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公司取得广告发布权是经过唐山市夜景亮化广告管理服务中心出让,并经过拍卖公司拍卖取得,一年的占地费是17万元,占地费三个月是42499元。5、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全年是24万元,预计三个月6万元。被告杨立全辩称,我有保险,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杨立全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东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且机动车经过年检,在被保险车辆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等法定或约定免赔情形下,我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桥梁受损,桥梁所有人已经在天津铁路法院起诉,故我司要求交强险按比例赔偿。如果被保险车辆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司拒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广告牌及限高门损失为44000元。被告杨立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通知其到场,并且数额过高,因该事故发生在唐山市丰润区,而公估机构住所地在石家庄,远在千里之外,公估人员未到现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44000元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付款方是刘志远,而本案原告是唐山市思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该项费用,并且公估费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唐山市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占地使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事发后三个月不修理,扩大了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停业损失没有经过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杨立全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碰了应该给人家修。另外法院依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分别通知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过庭审质询,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执行;原告提交的证据4,占地使用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综合本案客观情况及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情况,本院不确认该公估报告的效力。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4时,被告李东驾驶冀B×××××号自卸汽车,在唐丰路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铁路桥通过时,将原告唐山市思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所属的限高门及位于桥梁上方的广告牌撞损,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由被告李东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本次事故造成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铁路桥广告牌及限高门等财产实际损失金额171406.75元。冀B×××××号自卸汽车所有人系被告杨立全,被告李东系其雇佣司机。被告杨立全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杨立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限高门和广告牌损失171406.75元,虽系单方委托,但经过庭审质询,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认证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但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公估费确定为3428元。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占地费及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有的限高门及广告牌损失为171406.75元,公估费为3428元,停业损失为8000元。上述损失中,限高门、广告牌和公估费属于直接损失,因被告杨立全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属于财产项下的损失174834.75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元(因该事故亦造成铁路部门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险的另外1000元支付另一案件),余款173834.7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责赔偿;上述损失中,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杨立全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自卸汽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思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4834.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立全赔偿原告唐山市思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停业损失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唐山市思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原告唐山市思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被告杨立全负担3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郭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