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6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通公司上诉称,2008年3月14日,其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形式上看,明显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承揽合同,以承揽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标的物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商品。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交付的不是工作成果,而是甲醇精馏预塔、常压塔这一商品的完整所有权,这一产品的形成过程中,上诉人金通公司没有行使监督检查权,完全是被上诉人华显公司单方自主决定,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601-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显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是非标产品,即型号及结构的非标,是我方根据上诉人金通公司的设计图纸来完成定做,产品的加工地在肥城,所以肥城市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华显公司主张,其根据上诉人金通公司的设计图纸完成涉案常压塔等设备的制作。后因设备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涉案标的(甲醇精馏预塔、常压塔)的规格型号进行了约定。且该合同第二条、第十条对质量、验收标准约定:“按图纸及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制造;按图纸的要求货到三日内验收”。因此,本案涉案标的为上诉人金通公司的专用产品。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华显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肥城市汶阳镇,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金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