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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4-28

案件名称

濮阳市舒舒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舒舒电子有限公司;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668号 原告濮阳市舒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示范工业区。 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9号。 原告濮阳市舒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舒公司)与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剑梅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舒公司诉称:其与方亮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30日,方亮公司尚欠其347237元。该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亮公司支付货款347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开始,舒舒公司向方亮公司供应电子元件,2014年9月15日,方亮公司向舒舒公司出具对帐单,对帐单上载明,截止2014年9月15日,方亮公司结欠舒舒公司已开票应付帐款金额为347237.12元。 上述事实,由应收帐款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舒舒公司与被告方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方亮公司向舒舒公司购买电子元件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方亮公司向舒舒公司出具的对帐单明确载明结欠价款金额347237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濮阳市舒舒电子有限公司价款347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9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方亮公司负担,方亮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舒舒公司垫付,方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舒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姚剑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燕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