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士珍与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士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世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较场坝108号。法定代表人:何家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士珍与被上诉人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5081号民事判决,黄士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康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士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莲,被上诉人兴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盈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黄士珍于2013年11月6日与兴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士珍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到兴盈公司上班,工种为保安;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基本工资为1500元……。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兴盈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发放给黄士珍工资均为2500元/月,4月兴盈公司向黄士珍发放工资2000元;工资结算周期为自然月,次月的10号前以现金形式发放,职工均在工资表上有签名。黄士珍从2014年4月25日起未再到兴盈公司上班并交回了保安制服。同年5月19日黄士珍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兴盈公司支付黄士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2、兴盈公司支付给黄士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3、兴盈公司补足黄士珍2014年4月工资5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4、要求兴盈公司为黄士珍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同年7月11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裁决,裁决:1、兴盈公司补发给黄士珍2014年4月的工资68.92元;2、驳回黄士珍其他请求。黄士珍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年7月29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兴盈公司向黄士珍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2、兴盈公司支付扣发黄士珍的工资500元;3、兴盈公司支付2014年5-7月工资7500元;在一审审理中黄士珍自愿撤回要求兴盈公司支付2014年5-7月工资7500元以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并增加要求兴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案经一审审理中调解未果。黄士珍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4月1日开始到兴盈公司上班,当天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入职当月工资为2000元,5、6月工资分别为2300元/月,从7月起工资为2500元/月。在此期间,黄士珍与兴盈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兴盈公司也未给黄士珍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4月24日上午,兴盈公司以黄士珍“没有团队精神,不为公司利益着想”为由口头解除了与黄士珍的劳动关系,并强迫黄士珍交回了保安制服。黄士珍于2014年5月19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1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案字(2014)第531号仲裁裁决。黄士珍对此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29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由兴盈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2、由兴盈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500元;3、由兴盈公司支付2014年5-7月工资7500元。兴盈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与黄士珍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黄士珍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黄士珍于2014年4月自动离职,4月未工作足月,也不应当支付全月工资。兴盈公司并未与黄士珍解除合同,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黄士珍要求给付赔偿金的理由也不成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黄士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黄士珍称其于2013年4月1日到兴盈公司工作,在一审审理中黄士珍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也出具了相关证人的证明。但兴盈公司也提供了与黄士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了黄士珍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黄士珍的证据明显不足以否定兴盈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入职时间。黄士珍声称该合同书是事后补签,以及要求兴盈公司提供入职申请表和2013年4-10月的工资表,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黄士珍单位存有这些档案资料以及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为此一审法院确认黄士珍在兴盈公司单位的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24日后黄士珍虽未再到兴盈公司上班,但双方均未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进行明示,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解除。故黄士珍要求兴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兴盈公司辩称系黄士珍自动离职,因兴盈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兴盈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黄士珍与兴盈公司双方已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兴盈公司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黄士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不应再支付黄士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所以一审法院对黄士珍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2014年4月25日起黄士珍未再为兴盈公司单位提供劳动,参照双方认可的工资发放表及工资结算周期来看,该月黄士珍并未在单位上班足时,兴盈公司单位理应扣除黄士珍未上班时间段的工资;根据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兴盈公司多扣除了黄士珍工资的部分应当补发给黄士珍,为此兴盈公司还应补发给黄士珍工资68.97元(2500元/月÷21.75天×18天-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有被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发给原告黄士珍2014年4月的工资68.97元。二、驳回原告黄士珍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黄士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黄士珍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兴盈公司支付黄士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扣发工资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黄士珍入职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其亲笔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上下班有指纹考勤记录,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有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上述三份证据由兴盈公司掌握保存。黄士珍入职是2013年4月1日,兴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买社保,其举示的劳动合同不真实。2、一审法院不作为。黄士珍在一审开庭前先后两次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向兴盈公司调取2013年4月1日的入职登记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指纹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原件,且在一审庭审中黄士珍也要求兴盈公司举示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也没有说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认定。3、兴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兴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原判其他认定存在矛盾。兴盈公司答辩称,黄士珍关于2013年4月1日到兴盈公司上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黄士珍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兴盈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是黄士珍自动离职并移交了服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黄士珍提交到庭证人陈应秀的证言,用以证明黄士珍是2013年4月1日到兴盈公司上班的。兴盈公司否认陈应秀曾经是兴盈公司的职工,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针对黄士珍二审举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不能证实证人曾经是兴盈公司的职工,其证言内容与书证,即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黄士珍在二审中陈述,双方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黄士珍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是其上班时保安队长拿给黄士珍签订的,当时保安队长跟黄士珍说这是加工资买社保的合同,黄士珍才签字的。兴盈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该公司没有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表。没有实行上下班的考勤制度,没有建立员工名册。黄士珍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依法调取或责令兴盈公司举示黄士珍在2013年4月1日入职时亲笔填写的入职登记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上下班考勤记录和黄士珍亲笔签名的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另查明:兴盈公司在一审中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黄士珍质证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认为没有提交完,并要求兴盈公司提交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表。兴盈公司陈述,此期间黄士珍没有上班,无法提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黄士珍的入职时间,因黄士珍与兴盈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士珍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到兴盈公司上班,黄士珍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虽然黄士珍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受欺骗签订,系事后补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黄士珍为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在一审中举示了证人证言,但证言内容与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不符,因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故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黄士珍在二审中主张兴盈公司持有黄士珍在2013年4月1日入职时亲笔填写的入职登记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上下班考勤记录和黄士珍签字的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首先,兴盈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并否认存在黄士珍亲笔签名的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该公司在二审中亦陈述没有职工入职登记表和考勤制度,人民法院无从在兴盈公司否认存在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向其调查取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果黄士珍有证据证明兴盈公司持有上述证据,兴盈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后果是直接推定黄士珍的主张成立,而无需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因此,对于黄士珍上述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因黄士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盈公司持有上述证据,本案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黄士珍关于入职时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黄士珍与兴盈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黄士珍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黄士珍主张兴盈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兴盈公司主张黄士珍自己离职,但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无不妥。黄士珍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发的工资,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黄士珍月工资为2500元,而其在2014年4月25日起未再上班,当月应得工资为2068.97元。兴盈公司实际向其发放2014年4月工资2000元,还应补发68.97元。黄士珍请求补发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主张68.97元,并无不妥。综上,黄士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士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勇代理审判员 康炜代理审判员 万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