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共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桑某某某与段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某,段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桑某某某,女。被告段某某某,男。原告桑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桑某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文君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某、被告段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2月1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11月10日在共和县倒淌河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期间生育长子旦某某某,现年8岁,就读于共和县民族第一完小二年级,后又生育次子东旦多杰,现年7岁,就读于共和县民族第一完小一年级。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受,2011年4月被告又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无来往,现与被告已经分居3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解除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双方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段某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原告桑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某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10日在共和县倒淌河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期间生育长子旦某某某,现年8岁,后又生育次子东旦多杰,现年7岁,均就读于共和县民族第一完小。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原告于2010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现分居超过四年,双方在分居期间并无来往。另原告对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婚姻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权利义务基础维系的,婚姻关系缔结后,双方均有维护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起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符合我国《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及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考虑,婚生次子东旦多杰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子旦某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桑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东旦多杰由原告桑某某某负责抚养,婚生子旦某某某由被告段某某某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双方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另一方应予以积极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 文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多尖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