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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吴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珍,该公司职员。被告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南大街859号中诚商务中心B区901-903、910-913、916室。法定代表人陈发,经理。原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隆化县人民检察院的工程款819780元停止支付,并由法院提存。原告以自有的水泥搅拌车三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所欠被告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19780元停止支付。如须支付,请将此款提存至隆化县人民法院。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5009943100020。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田振文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冬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