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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江与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行政中心主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蒋鹏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争科,系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江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被上诉人发改局委托代理人刘争科、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中,发改局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刘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根据刘江申请表中信息内容描述,发改局难以确定具体的项目名称,遂于同年9月30日作出宁发改信答(2014)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发改局作出补正通知书的行为系告知行为,对刘江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不可诉行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江的起诉。上诉人刘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补充项目建设单位、批复文号等,该做法为不负责任之行为,如果上诉人知晓该内容,就不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不知晓具体项目名称只能就地块具体位置进行描述,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项目名称系被上诉人审批,故被上诉人要求补充没有依据。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补充告知行为系对上诉人无理要求,上诉人根本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当然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综上,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同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发改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补充告知行为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刘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