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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章红艳与童有良、水燕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红艳,童有良,水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兰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朱永福。案外人童爱云,两案外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章红艳。被执行人童有良,系案外人童爱云之弟。被执行人水燕芳,系被执行人童有良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章红艳与被执行人童有良、水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永福、童爱云于2014年12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永福、童爱云称,两案外人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居住在许埠行政村荸荠塘角自然村。1997年6月5日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童有良签订了一份房产合约,约定由双方出资在荸荠塘角老村合造一幢三间三层的房屋,其中两案外人占房屋产权的40%,童有良占60%,并约定如该房屋发生更动,双方需按产权比例分配。2002年左右,由于横山北路加宽,双方合造的房屋被拆除,分配到荸荠塘角新地基125平方(该地基为双方共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也明确有童爱云及其女朱小再的名字),双方又一次合资建房,建成的房屋座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许埠村荸荠塘角199号(以下称本案争议房屋)。2013年6月7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章红艳与被告童有良、水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查封。现两案外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童有良双方共同所有,法院查封该房屋,损害了两案外人的利益,故要求解封。案外人朱永福、童爱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房产合约一份,兰溪市兰江街道许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页。本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金兰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童有良、水燕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红艳借款本金人民币90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8854元。同年6月7日依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根据(2013)金兰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查封。同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另查明,1997年6月5日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童有良签订了一份房产合约,约定双方在荸荠塘角老村合造的一幢三间三层楼房的产权两案外人占40%,童有良占60%,并约定今后如该房有更动,如外墙装修、土管部门收费等,双方需按产权比例分派。2002年期间,该房屋因公路建造而拆除,安置时以童有良的名义按6个人口的标准分配到新地基125平方米,童有良在该地基上建成了一幢三间四层楼房,即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7月童有良将该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玉其,2012年上半年童有良将该房屋赎回。本院认为,1、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童有良所签订的房产合约仅仅是对1997年所建房屋的产权约定,并非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约定,故两案外人以1997年6月5日的房产合约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40%产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2、本案争议房屋的地基是以童有良的名义按6个人口的标准审批的,并非以两案外人的名义审批的,两案外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该地基有关联;3、案外人童爱云也证实本案争议房屋是由被执行人童有良建造的,但其认为建房款项大部分来源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观点并无证据证明;4、2009年7月童有良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陈玉其,至2012年上半年赎回,将近三年的时间,两案外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两案外人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因此两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永福、童爱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钱永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