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唐文生与林鹏、李志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鹏,唐文生,李志环,梁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鹏。委托代理人李福财,男,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环。原审被告梁玉玲。原审原告唐文生诉原审被告林鹏、梁玉玲、李志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林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鹏经担保人梁玉玲、李志环担保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已还7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鹏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玉玲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志环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林鹏借款时是由我与梁玉玲作的担保,所以我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林鹏向原告唐文生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唐文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3个月(十二月二日)还清。如到期未还,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林鹏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梁玉玲、李志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唐文生在大连银行泡崖支行提取现金10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同被告李志环系工友,经李志环介绍而将钱借给被告林鹏,且称被告林鹏已陆续偿还其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李志环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其通过被告梁玉玲认识了被告林鹏,后来被告林鹏在铁岭投资150万元,而向原告借款。现因被告林鹏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银行取款回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鹏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林鹏同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或不合法,故被告林鹏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关于被告梁玉玲、李志环是否应对被告林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玉玲、李志环作为被告林鹏借款的担保人,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但因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玉玲、李志环应对被告林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一、被告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文生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梁玉玲、李志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林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宣判后,林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林鹏偿还被上诉人唐文生借款3万元。其上诉理由为:实际借款为10万元,借条错写成20万元,林鹏已经偿还7万多,还差2万多没有偿还。被上诉人唐文生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玉玲二审辩称:当时实际是借了10万元。被上诉人李志环二审未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被上诉人唐文生主张案涉借款为2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为证,被上诉人李志环对上述证据以及唐文生的主张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唐文生及原审被告均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二人均在2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审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还款数额,上诉人主张为7.6万元,但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文生也不予以认可,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肖国辉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