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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敬峰、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林市吉佳饲料有限公司、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敬峰,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林市吉佳饲料有限公司,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歆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敬峰,男,汉族,吉林市吉佳饲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晓明,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陈敬国,男,汉族,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陈鑫,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健,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曲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市吉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糖路。法定代表人:陈敬峰,经理。被告: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翰林路66号B座1号。法定代表人:陈敬国,经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敬峰、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林市吉佳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吉佳饲料公司)、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吉佳物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歆海,被告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峰、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吉佳饲料公司、吉佳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日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陈敬峰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敬峰在2014年4月4日向华日贷款公司借款554,450.00元,其中54,450.00元由华日贷款公司代替陈敬峰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在12个月内还清。同日,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林市天佳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蛟河市漂河镇鑫城粮食烘干厂、吉佳饲料公司、吉佳物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陈敬峰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陈敬峰,但陈敬峰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给华日贷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华日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华日贷款公司与陈敬峰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陈敬峰给付华日贷款公司借款本息余额399,749.0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百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陈敬峰承担;4、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佳饲料公司、吉佳物业公司对第2、3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曲龙辩称,华日贷款公司主张的保证合同是本人所签,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被告陈敬峰、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吉佳饲料公司、吉佳物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华日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华日贷款公司与陈敬峰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时间、期限;2、保证合同七份,证明:担保人分别为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佳饲料公司、吉佳物业公司;3、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华日贷款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并代陈敬峰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4,450.00元;4、收条,证明陈敬峰实际收到借款554,450.00元;5、还款事项提醒函,证明华日贷款公司与陈敬峰对每个月还款金额、还款期数、一次性还款额进行约定;6、对账单,证明陈敬峰还款情况。被告曲龙对原告华日贷款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的担保合同无异议,是我签字;对证据3至6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曲龙未提供证据。原告华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敬峰、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吉佳饲料公司、吉佳物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龙对原告华日公司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1至5能相互印证,证据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该对账单系华日公司单方自行打印,不具有证据效力。通过华日贷款公司与曲龙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陈敬峰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陈敬峰有一定资金需求,青创公司向陈敬峰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陈敬峰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陈敬峰支付青创公司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54,450.00元,陈敬峰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订的当日,青创公司促成了华日公司与陈敬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陈敬峰向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554,450.00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华日公司经陈敬峰同意代替陈敬峰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54,450.00元,剩余借款汇至陈敬峰指定账户;还款方式:陈敬峰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并按月偿还华日公司代付的咨询管理服务费,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违约责任:陈敬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华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向华日公司支付本息余额、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百分之一标准计算,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陈敬峰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确认,提醒函中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为51,567.00元。华日公司与陈敬峰签订了借款合同的同时,华日公司、陈敬峰又分别与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佳饲料公司、吉佳物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应陈敬峰请求,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佳饲料公司、吉佳物业公司愿意为陈敬峰与华日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554,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陈敬峰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54,450.00元,向陈敬峰提供借款554,450.00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中,陈敬峰偿还了3期借款本息共计154,701.00元,后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华日公司遂于2014年7月2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华日公司与陈敬峰签订的借款合同,陈敬峰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华日公司、陈敬峰分别与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佳饲料公司、吉佳物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二、关于陈敬峰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按借款合同约定陈敬峰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根据陈敬峰签字确认的还款提示函载明的等额还本付息的约定可以计算出每期还本数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54,450.00元,还款期数为12期,每期应归还本金数额为46,204.17元。陈敬峰已支付的三期本息计154,701.00元中本金数额为138,612.51元,故陈敬峰尚欠本金数额为415,837.49元;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关于华日公司主张按日百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华日公司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陈敬峰与华日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司法保护幅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华日公司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陈敬峰所欠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点可确定为2014年6月26日。陈敬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佳饲料公司、吉佳物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华日公司要求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佳饲料公司、吉佳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敬峰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敬峰向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5,83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敬峰偿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5,837.49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陈敬峰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林市吉佳饲料有限公司、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林市吉佳饲料有限公司、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敬峰追偿;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敬峰、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林市吉佳饲料有限公司、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6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296.00元、保全费2,772.00元)由被告陈敬峰负担,被告陈敬峰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陈敬峰逾期不履行,由被告李晓明、陈敬国、陈鑫、王健、曲龙、吉林市吉佳饲料有限公、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