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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利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某某,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11日开始,被告人利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南29号经营斌利成人用品店。2014年1月,被告人利某某在没有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及经过药品管理部门检验的情况下,在该店销售“绿色伟哥”、“特效伟哥”等药品。同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该店查获性用药品一批,经认定,上述扣押的16个品种共计103盒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赃物假药一批;书证:记录本、关于对涉嫌假药出具鉴定结论有关问题的批复、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资料;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关于对“绿色伟哥”等产品的认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现暂存于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上诉人利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无异议,但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需要照顾家中的小孩和老人,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从轻量刑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恰当。上诉人以其认罪态度好,需要照顾家中的小孩和老人等理由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再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