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耿园权与张焕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园权,张焕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耿园权。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新。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园权与被告张焕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应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新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园权诉称,2012年6月29日14时59分许,被告张焕新驾驶粤M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CXXX**普通货车及由王引官驾驶的沪BXXX**大客车发生事故,致乘坐在王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焕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引官及原告耿园权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2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右足不全离断、右足多发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僵硬,远距离行走受限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2,285.4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995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费、自费药费4,049.70元、维修费8,550元、停车装运费1,71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461,316.1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焕新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医疗费损失283元,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3,000元并在本案中放弃了对维修费及停车装运费的主张。此外,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引官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焕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原告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另查明,1、事故车辆粤M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4日零时至2013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车辆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3、事发后,被告张焕新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4、原告耿园权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张焕新、王引官的驾驶证复印件、粤MXXX**小型轿车及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复医(2014)残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奉贤经济园区动迁安置房屋合同及房屋居住租赁协议、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奉馨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奉贤县头桥砖瓦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拐杖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案外人茅某某、朱某某以及张雪华分别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和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辆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张焕新按责全部赔偿。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以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依法从中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116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2,199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结合法院调查的笔录确定其每月误工工资为3,20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70天。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亦无法确定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一审辩论终结前本市已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对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无有关的处方相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1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995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15,2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93,148.06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费。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476.2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元、1,000元和23.8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160,648.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7,648.06元(扣除律师代理费);仍不足部分3,000元,则由被告张焕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耿园权损失共计278,124.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耿园权损失共计12,023.80元;三、被告张焕新赔偿原告耿园权损失共计3,000元(其已支付20,000元,原告耿园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焕新17,000元);四、驳回原告耿园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9元,由原告耿园权负担2,887元,由被告张焕新负担5,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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