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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谭某某,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程雪楼,东至县洋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楼,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恋,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某甲。原被告因结婚草率,性格不合,被告热衷于赌博,原告再三劝阻,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没有履行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自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离婚,婚生子朱某甲随原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共同债务29000元各半负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相恋,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某甲。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和维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四年左右,应明白建立家庭的不容易,双方须好好珍惜经营婚姻,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时,双方要冷静理智,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