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姜登森与李芳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登森,李芳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334号原告姜登森。委托代理人杨兴茂,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芳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登森被告李芳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无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忠书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