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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奇、原审被告原国升、刘俊丽、李永生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郭奇,原国升,刘俊丽,李永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国升,职务团长。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奇,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吉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国升,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刘俊丽,女,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李永生,男,回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奇、原审被告原国升、刘俊丽、李永生名誉权纠纷一案,郭奇于2014年5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河南省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李涛、被上诉人郭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建、原审被告刘俊丽、原审被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国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奇是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的干警,与李凌云系夫妻关系。李凌云原在河南天艺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四万元,是该公司的股东。后河南天艺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销,李凌云变更成为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下半年开始,李凌云多次来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反映要求退股,因退股金额及方式双方存在争议,李凌云与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国升等人多次发生争执。其间李凌云带人多次来公司要求解决退股事宜,并与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领导和职员发生冲突,为此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多次报警。经出警干警调解,双方的纠纷仍未解决。2014年3月4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刘俊丽、李永生带领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的十几名职工,手持白布黑字条幅到原告郭奇工作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门口展示。条幅上书写有原告郭奇勾结黑社会严重干扰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出国演出的内容。当时正值上班时间,原告郭奇的单位领导、同事以及过路群众都目睹了条幅的内容。原告郭奇的单位领导及时组织原告郭奇和被告刘俊丽、李永生等人进行了调解,被告刘俊丽、李永生等人才收起条幅。事发后,李凌云和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被告公司同意退还李凌云股金四万元,红利十四万元,共计十八万元。诉讼中,被告刘俊丽、李永生均称打条幅的行为是其自发行为,与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李永升称条幅内容是其自己想出来的,条幅是其花费100元自费制作的。原审法院认为,李凌云是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要求退股与被告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原国升发生争执,属于其单位内部事务。李凌云等人如有违法犯罪行为,给被告单位或个人造成侵害的,被告单位可以报警或报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侵害人的违法犯罪责任。原告郭奇虽然与李凌云系夫妻关系,但并没有直接参与李凌云要求退股的举动。跟随李凌云前去讨要股金的朋友,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黑社会成员,或与黑社会有任何关系。但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安排十几名员工,捏造原告郭奇勾结黑社会的事实,在原告郭奇单位门口打横幅,对原告郭奇的名誉构成侵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刘俊丽、李永生自认打横幅的行为是其自发行为与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无关,但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李凌云与被告刘俊丽、李永生并没有巨大的个人恩怨,李凌云要求退股只会给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造成影响,对被告刘俊丽、李永生个人并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不是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刘俊丽、李永生也不会带领十几名员工到原告郭奇单位打横幅。综合以上情况,该院对四被告打横幅是被告刘俊丽、李永生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侵权责任应该由真正的责任人即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原国升、刘俊丽、李永生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奇身为公安干警,但却在公开场合遭被告诬陷,对原告郭奇的身心和名誉均造成损害,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郭奇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该院酌定赔偿1500元。原告郭奇还要求被告在河南省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被告实施侵害的范围、情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决定由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奇当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原告郭奇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奇当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郭奇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凌云不是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直接并伙同他人参与李凌云要求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退股活动,拉横幅行为是公司职工刘俊丽、李永生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拉横幅抗议是刘俊丽、李永生等人的自发行为,与公司无关,刘俊丽、李永生等人的拉横幅抗议,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很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俊丽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李永生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一份,拟证明李凌云不是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郭奇发表意见称,不认可该证据是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刘俊丽发表意见称,证据是真实的。原审被告李永生发表意见称,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在处理其与李凌云的纠纷时,方式方法不当,捏造了被上诉人郭奇勾结黑社会的事实,并在被上诉人郭奇单位门口打横幅,对被上诉人郭奇的个人名誉及工作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导致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为被上诉人郭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宇演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 审 判员 潘 冲代理 审 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向雪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