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云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姬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时许,原告姬某某在工地下班后去吃饭的途中,在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友谊路与老区办路交叉路口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区办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沿友谊路由南向北的陕KXM9**车相撞,致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公交认字(2014)第10133号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3、4跎骨远端骨折;2、右眼钝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5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52348.10元。另查明被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多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而且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2348.10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916元、伤残赔偿金1142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摩托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21055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下余88554.1元的30%即26566.23元,以上两项共计148566.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肇事在榆林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及花费52348.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肇事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4、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5、证人一人,证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租住高庆军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崇文路荣昌巷东12排4号房屋。6、2014年7、8、9月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马某某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过高;伙食费、营养费差不多;误工费计算天数过多,一个月差不多;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存在;摩托损失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没必要;鉴定费以条据为准。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马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10月8日0时至2015年10月7日24是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7日,不在保险期间内,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保险榆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投保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马某某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10月8日0时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7日,不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质证认为,租房合同是伪造的,因合同不合常理,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所以不予认可,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过高;证据4、5、6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两份租房合同的笔迹和签订时间都不一致,所以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提供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而且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姬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榆林支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不予认可。原告姬某某、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榆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其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因鉴定收取的费用,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6,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崇文路的事实,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某某保险榆林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13时许,原告姬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友谊路与老区办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沿友谊路由南向北的陕KXM9**车碰撞,致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林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3、4跎骨远端骨折、右眼钝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4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52348.10元。本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公交认字(2014)第10133号认定,原告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姬某某交通事故致右眼上睑严重畸形属九级伤残;右眼3级盲属九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花鉴定费2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2348.10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916元、伤残赔偿金1142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摩托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21055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下余88554.1元的30%即26566.23元,以上两项共计148566.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姬某某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崇文路荣昌巷东12排1号。还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在被告某某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保险单的确认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9时54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马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姬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本案当中,被告马某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10月7日9时54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榆林支公司提交了保单并支付了保险费且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确认,故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而该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确认保险有限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格式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某某保险榆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马某某所有的陕KXM9**小车在某某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姬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责承担。原告姬某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一直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崇文路荣昌巷东12排1号,有证人证言、榆阳区崇文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证明、收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姬某某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2348.10元、误工费{121元×75天(至定残前一日)}9075元、陪人误工工资(121元×24天)2904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补助(50元×24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146.8元(22858元×20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9807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2348.10元、误工费9075元、陪人误工工资2904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补助1200元、伤残赔偿金514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8073.1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23421.93元(78073.1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5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359元,原告负担3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