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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6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赤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阿民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阿民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228号原告:赤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民某某某,男,蒙古族。原告赤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民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阿民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海格牌皮卡汽车一辆,共欠车款66800元,并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2年2月6日前付清。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0元,尚欠36800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36800元,利息7507元(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34个月×6.0‰),合计443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是为原告进行汽车代销;2、2012年1月25日,我在原告处赊购皮卡车欠款66800元属实,已经偿还30000元,剩余的36800元中包括保证金10000元,我以前为原告代销一辆汽车返利3000元,加上涉案车辆,原告共应向我返利6000元,但原告没有返给我,所以我现在还欠原告20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购车款66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还款期满后,被告偿还3000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10000元,尚欠36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无异议,但其偿还的30000元中不包括保证金1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举海格客卡二级经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每提一车辆都要交付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应当抵顶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同时证明每辆车原告应返利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海格客卡二级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是另外一辆车的,与本案争议的2012年1月25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针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欠条,能够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6800元的皮卡汽车一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举的海格客卡二级经销协议,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欠条出具的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系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海格牌皮卡车一辆,价款为66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还款期满后,被告偿还30000元,尚欠36800元购车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就购买皮卡车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代销关系,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证金10000元、原告应返利的6000元需抵顶购车款,因原告称押金10000元包含在已偿还的购车款中,不存在返利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抵顶的保证金与本案有何种法律关系,亦未提举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返利及对返利的数额、返利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民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3680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负担76.92元,被告负担37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