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房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系威海市XX手机专卖店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房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区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盛路口东50米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岩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房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房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房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