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曹四英与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四英,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四英,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黄美淑,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柱彬,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四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下称丰达电机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曹四英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曹四英基于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向丰达电机厂主张权利,合法有据。但因工伤法律关系及侵权法律关系均基于曹四英患职业病的事实,且义务主体均为丰达电机厂,故两种法律责任存在竞合。在丰达电机厂已为曹四英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曹四英也已实际享受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丰达电机厂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剔除曹四英已享受的保险项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曹四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同一性质,而曹四英已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故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不再支持。另外,曹四英享受的每月伤残津贴,系对工伤职工生活中基本支出及因伤残产生的必要成本的补助,性质上已涵盖日常营养费,故本院对曹四英主张的营养费不再支持。关于曹四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与其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不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丰达电机厂依法应向曹四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曹四英主张的数额亦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四英主张流产造成精神损害的抚慰金50000元,鉴于无证据显示系工作原因或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曹四英流产;且曹四英2010年9月入院流产,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曹四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驳回曹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免交。判后,曹四英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丰达电机厂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方除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外,还享有人身损害标准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营养费等。因此,我方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4281元(26897.48元×20年×80%-660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568.46元(20251.8元×3年×80%÷2+20251.8元×13年×80%÷2+20251.8元×10年×80%÷4+20251.8元×9年×80%÷4)、营养费为120000元(500元/月×12个月×20年)。丰达电机厂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曹四英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曹四英向丰达电机厂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关于曹四英就其人身损害可以主张具体损害赔偿范围,曹四英提出了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双方对一审法院的处理均无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其他损失,本院审查如下:一、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曹四英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应当按照2013年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曹四英主张按照2011年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作为计算标准,属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因此,曹四英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4281元(26897.48元×20年×80%-66079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上引法律第二十八条,根据曹四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其被抚养人情况,经审核,曹四英要求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丰达电机厂应向曹四英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06568.46元。二、关于营养费。根据上引法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曹四英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曹四英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丰达电机厂应向曹四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总额合计580849.46元(364281元+10000元+20656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曹四英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营养费合计58084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8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负担8497元,曹四英负担3511元,曹四英负担部分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8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负担8671元,曹四英负担2837元,曹四英负担部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贤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