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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诉龚正松保险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龚正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负责人邹学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梓凯,该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松,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新寨村委会上寨组**号,身份证号码:5335211973********。委托代理人郭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正松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临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梓凯,被上诉人龚正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龚正松之子龚子能于2013年12月3日在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财保临沧分公司向龚子能出具了保单,龚子能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后龚子能于2014年6月12日驾驶拖拉机在新客运站路段十字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车辆撞到道路南侧灯杆后发生侧翻,造成龚子能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龚子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承担全部责任。后龚正松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财保临沧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拒赔。龚正松认为,龚子能在投保时,财保临沧分公司未说明保险的相关内容,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财保临沧分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龚正松40000元;2、诉讼费由财保临沧分公司承担。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龚正松之子龚子能与财保临沧分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针对财保临沧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关于“2.2责任免除2.2.1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身故、残疾、烧伤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2.2.2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导致身故、残疾、烧伤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期间”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必须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提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能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财保临沧分公司仅与龚子能签订保险单,保险单中也未附有保险条款,显然没有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致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能引起注意,不能真正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财保临沧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本身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财保临沧分公司主张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投保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后发生事故财保临沧分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龚正松作为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财保临沧分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财保临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正松因龚子能意外身故的保险赔偿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龚正松承担。原审宣判后,财保临沧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造成龚子能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其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在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并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蔑视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情形下,理应由其承担后果,财保临沧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意外伤害保险是独立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单一险种,出售该险种必须经当事人同意,财保临沧分公司出单人员向龚子能介绍并向其说明该险种的免责事项和相关内容,在征得龚子能同意并交纳100元保险费后,向其出具保险单及投保单,龚子能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事项下签字,保单生效则视为双方应遵循合同中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财保临沧分公司承担责任太过牵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财保临沧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龚正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龚正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财保临沧分公司在办理本案保险业务过程中并未将免责条款交付龚子能,也未告知及释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财保临沧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之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财保临沧分公司与龚子能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保临沧分公司与龚子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醉酒驾驶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并非在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均可以免责,对于将醉酒驾驶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自所举证的保险单中均未一并附有对应的保险条款,原审中,财保临沧分公司工作人员张秀英证实,龚子能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张秀英并未向其提交书面的免责条款,原判对其证人证言所做认证并无不当,财保临沧分公司仅向龚子能出具了投保单,且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也并不明确。财保临沧分公司所举证的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除在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有龚子能的签字外,该投保单中包括“投保人声明”在内的条款均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声明为保险人统一印制,不足以单独证实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统一印制的格式化条款包含大量的保险专业术语,对于不具相关专业知识的个人,仅仅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推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认为,财保临沧分公司就双方争议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未尽到上述法律所规定之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财保临沧分公司要求据此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临沧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建红审判员  苏国权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保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