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月云与洪爱军、端木红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云,洪爱军,端木红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张月云,居民。被告洪爱军,居民。被告端木红雁,居民。原告张月云与被告洪爱军、端木红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爱军、端木红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云诉称,被告洪爱军、端木红雁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月云现金肆万玖千元正(¥49000)。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爱军、端木红雁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爱军、端木红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张月云借款4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洪爱军、端木红雁虽未到庭,但原告张月云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爱军、端木红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爱军、端木红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爱军、端木红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月云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洪爱军、端木红雁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