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范×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1,谷×1,范×,谷×2,谷×3,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1,女,1968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现领,���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1,女,1972年6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范×,男,1991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2,女,197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谷×3,男,199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褚×,男,197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4���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1、谷×1、范×、谷×2、谷×3、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1及其辩护人朱现领,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季振法、被告人谷×1、谷×2、谷×3、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村处理谷×4(男,殁年45岁,河南省人)非正常死亡案件时,因尸检问题受到死者亲属的阻碍执法。被告人谢×1、谷×1、范×、谷×2、谷×3、褚×、赵小略(另案处理)等人阻拦民警执法,对在场民警及联防队员采取搂抱、拉拽、撕扯、踢踹等行为,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马×1(男,42岁,��义区人,李桥派出所民警)、张×1(男,42岁,顺义区人,李桥派出所民警)、郭×1(男,27岁,顺义区人,李桥派出所民警)、王×1(男,16岁,河南省人,联防队员)、樊×(男,17岁,山西省人,联防队员)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谢小风、谷×1、范×、谷×2、谷×3、褚×被当场查获。庭审中,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谢×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此案事出有因,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范×犯罪情节轻微,因亲属过世情绪激动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量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马×1、张×1、郭×1、王×1、樊×的陈述、证人马×2、刘×、张×2、吴×、孙×1、张×3、王×2、��×、马×3、郭×2、谷×4、梁×、谢×2、孙×2、谷×5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电话记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1、谷×1、范×、谷×2、谷×3、褚×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1、谷×1、范×、谷×2、谷×3、褚×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1、谷×1、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谷×2、谷×3、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谢×1、谷×1、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谷×2、谷×3、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谷×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谷×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谷×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学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