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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王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作廷,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金郝庄镇新北村***号。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忠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廷,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因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二人再未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婚后未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原告可随时探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马某乙为言语××人,××等级一级。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4年7月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马某乙的××人证一份;3、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夫妻感情是确已否破裂存有争议。原告王某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原告头部、腿部、胳膊等多处受伤,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也未到原告娘门家中接过原告,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马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婚后未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就婚生子马某乙的抚养问题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乙有言语××,需要父母的呵护、家庭的温暖,为了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康复及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园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