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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保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焦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所提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4)焦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彦和杨秀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3,844,600.00元,由被告提供板极式静电除尘器两台、反吹布袋除尘器一台、布袋除尘器两台、刚性叶轮给料机两台,并负责将设备送到原告施工现场四川攀枝花工地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共计支付货款2,000,0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前期也依约履行合同,将部分设备送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但在2013年8月19日被告雇佣的工人突然围攻施工现场,阻断施工,非法拘禁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并进行殴打,致人受伤,这时原告才知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事发后,被告并不积极主动处理,反而将工地现场人员全部撤走,造成工地全面停工。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2013年9月4日通知被告拆除设备,可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退回货款2,000,000.00元,其中800,000.00元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到付清止;1,200,000.00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每月6000元到付清止。3、被告赔偿损失截止起诉之日为1,200,000.00元。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474,962.00元(工人工资213,797.00元、罚款150,000.00元、攀枝花市玖鼎乙炔厂费用38,565.00元、吊车费57.600.00元、项目部人员受伤医疗费15,000.00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但截止2013年3月29日,原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691,220.00元未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拒不支付,被告无奈只能暂停设备调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本案不存在约定和法定的解除合同事由。2、被告已将设备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开始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违约在先,其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应否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收据四张。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货款。第二组证据:2012年3月20原告与四川富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明细分类账三页,证明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供应的设备,包含在这个合同中,对该合同履行起到关键作用,因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16421500元货款无法收回。第三组证据:2013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证明工程停工的原因暨将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打伤。第四组证据:传真两份,特快一份,公证书两份,证明因被告停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也已送达。第五组证据:四川富邦公司现金付款申请单两套,证明因被告没有支付现场工人工资,四川富邦公司扣原告货款发工人工资,共计213797元,这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六组证据:四川富邦公司考核单两份,罚款明细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工资,工人闹事,对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七组证据:攀枝花市玖鼎乙炔厂情况说明及购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四川工地欠材料款,共计38565元,如果其不继续干,此费用要由原告承担,这也应由被告承担。第八组证据:黄刚证明一份及牛庆华认可证明,证明被告在四川工地欠吊车费57600元,如果其不继续干,此费用要由原告承担,这也应由被告承担。第九组证据: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因被告拖欠工资,工人闹事打伤项目部人员,花的医药费及伤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与我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且,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70%的货款。第二组证据属于原告与其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和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成为原告向我方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依据,且该合同系平等主体所签,与原告提供的罚款单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显示,和本案争议的设备是没有关联的,所造成的购买损失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明细账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只是一种借贷账目的反映,并不能说明原告方因本案的设备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显示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到原告方后受原告方的管理,我方没有过错;同时,原告未足额按约支付我方货款,是导致损失产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第四组证据因双方当时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所以原告方送达的相关手续不能成为其现在主张诉求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付款单位是原告,付款内容是“农民工工资(代群英支付)”,这只能证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显示,在“本人签字”的下方本应为工人签字,但表格上显示的却是手写的工资数额,而且工资数额计算方式相互矛盾,在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这组工资表的第二页,应付工人工资的数额为总工资的50%再减去借款数额,但其他工资表上面并未减去借款数额。工资表上面“宏昌公司同意先垫付郭永超所欠下的民工工资”系手写,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替我公司垫付工资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不是对原告罚款的法定机构,其无权处罚原告;其次其处罚依据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制作的明细表上显示“未交罚款”,故该处罚不合法,损失也不存在,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有攀枝花市玖鼎乙炔厂的情况说明和购货清单,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郭永超的签字,不能证明郭永超从攀枝花市玖鼎乙炔厂购买了价值38565元货物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这些货物是用于涉案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方没有代被告方支付货款的权利和义务,该项费用属于原告方支付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手写,只有黄刚的签字和身份证号,未按手印,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自相矛盾,牛庆华的证明显示吊车使用时间系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8日,并未显示吊车使用费用;但黄刚的证明显示使用时间系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19日,吊车使用时间不一致,两人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由原告代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该款项由谁支付,故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药费是否是其工人发生无法证明,其次该药费是否和本案有关无法证明,再次我方不是该两名伤者的具体侵权人,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方也不是赔偿权利人,原告诉求医药费与该证据医药费单据显示的数额不符,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2-4-32),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70%的货款。第二组证据:2013年5月26日《收尘器验收发货单》和《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2013年6月8日《收尘器验收发货单》和《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2013年6月13日《收尘器验收发货单》和《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2013年6月15日《收尘器验收发货单》和《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2013年7月11日《收尘器验收发货单》和《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攀枝花电除尘器标准件(2台)表1、攀枝花电除尘器标准件(2台)表2,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将设备运送至原告位于四川攀枝花的工地,并已安装完毕。第三组证据:2012年8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3090006324888459)、2012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013年3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3130005222699887)、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货款,尚有6912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该项目是被告方大包工程,是干好后交给我方使用,具体施工现场的进度我们不清楚,但从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牛庆华是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员。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总承包合同》系原告与其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明细分类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六、七、九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供货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5日,原告作为买受方、被告作为出卖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72ZC200反吹布袋除尘器一台套45,000.00元、ZC240/5B布袋除尘器2台套总价310,000.00元、300×300(配1.5KW变频电机)刚性叶轮给料机2台总价9,600.00元,合计364,600.00元(含17%的增值税);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20天具备安装条件,安装工期为需方具备安装条件后70天(与XKD-80㎡×3静电除尘器交货期同步),若遇不可抗拒等因素,工期顺延。另一份合同约定:XKD-80㎡×3板极式静电除尘器2台套总价3,480,000.00元;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20天具备安装条件,安装工期为需方具备安装条件后100天,若遇不可抗拒等因素,工期顺延。同时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交货方式及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四川攀枝花需方工地)、结算方式和时间及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并安装了部分设备及其配件。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80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设备安装工地因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发生事故。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设备及配件,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提供产品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标的的特殊性,被告已供产品权属应归原告所有,货款由双方据实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并安装整套设备,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