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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与深圳市中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深圳市中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法定代表人:陈韶安。委托代理人:罗辉。委托代理人:孟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秀丽。委托代理人:阮怀洲。申请人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以下简称南山工务局)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4)深仲裁字第54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549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2年7月9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2)第917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6月20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具体指仲裁庭对南山建工局解除涉案监理合同认定为“解约不当”并据此支持深圳市中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2、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具体指中深公司并未提出解约不当确认之诉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作出南山建工局解约不当的认定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中深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令南山工务局支付监理酬金进度款30.606万元、滞纳金168.0662万元、利息5.1215万元(截至2012年7月9日),合计203.7937万元;(2)裁令南山工务局支付工期延期补偿金23.991万元;(3)裁令南山工务局支付违约赔偿金22.656万元;(4)裁令南山工务局承担仲裁费5.5518万元、律师费20万元;(5)裁令南山工务局支付合同尾款及滞纳金、利息共计16.5932万元。2、南山工务局的仲裁反请求为:(1)裁令中深公司向南山工务局支付违约赔偿金22.656万元;(2)裁令扣减中深公司监理班子人员不到位以及给南山工务局造成的75万元;(3)裁令中深公司承担本案所有仲裁费、律师费。3、549号裁决的裁项为:(1)南山工务局向中深公司支付监理酬金进度款本金30.606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9日的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9日的利息;(2)南山工务局向中深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补偿金11.9625万元;(3)南山工务局向中深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2.656万元;(4)南山工务局向中深公司支付律师费5.5万元;(5)南山工务局向中深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合同尾款本金3.398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6)中深公司向南山工务局支付工期延期补偿金11.9625万元;(7)中深公司向南山工务局支付违约赔偿金22.6560万元;(8)本案本请求仲裁费5.5518万元,由南山工务局承担2.0518万元,由中深公司承担3.5万元,此款已由中深公司预交,南山工务局承担部分径付中深公司;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7928万元,由中深公司承担1.8928万元,由南山工务局承担0.9万元,此款已由南山工务局预交,中深公司承担部分径付南山工务局;(9)驳回中深公司其他仲裁请求;(10)驳回南山工务局其他仲裁反请求。裁定结果本院认为:南山建工局申请撤销的549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南山工务局的撤裁理由进行审查。关于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南山工务局主张仲裁庭认定涉案监理合同“解除不当”系枉法裁决,本院认为,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适应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而南山工务局提出的理由是对仲裁庭的实体认定存在异议,仲裁庭的实体认定系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体现,上述认定是否正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南山工务局未举证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49号裁决是否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南山工务局主张仲裁庭作出南山建工局解约不当的认定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但549号裁决并无对南山建工局解除合同认定的裁项,所以549号裁决并不存在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综上,南山工务局申请撤销549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南山工务局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4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希(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