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23号被告人娄方元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方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方元,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贵州省湄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方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畅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方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傍晚,被告人娄方元持“B2”型驾驶证,驾驶自购的牌号为贵CC48**红色华威驰乐牌SGZ5310GXHZZ3W型罐式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德沿高速七标段出发欲驶往湄潭。同日19时20分,被告人娄方元驾车行经国道326线186KM+100M处时,天下着大雨,与同向行驶的冉某某(男,15岁)驾驶的无牌号东力牌TN125-3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驾车人冉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方元随即报案并主动到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交待了案件事实。经查,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娄方元在大雨天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足,未做到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次要原因是被害人冉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娄方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43条“同车道驾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被害人冉华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人娄方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冉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德江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被告人娄方元与冉某某之父母达成了由被告人娄方元一次性支付冉华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人民币42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兑现。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娄方元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娄方元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受理交通案件登记表,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报告及照片,死亡注销证明,现场酒精测试报告单,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航、冉崇法、李南初证言,被告人娄方元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方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娄方元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娄方元依协议赔偿了死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作社会调查,查明被告人娄方元平时在当地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在当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娄方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方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