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守增与陈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杨守增,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安军,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守增诉被告陈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增、被告陈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增诉称,被告陈安军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购房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军辩称,该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0.15元,我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安军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杨守增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0.15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安军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安军向原告杨守增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军偿还原告杨守增借款10000元。二、被告陈安军支付原告杨守增自2010年4月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陈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郭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