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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敏、郭小丽等与高架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郭小丽,高架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郭敏,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郭小丽,曾用名郭丽,女,1978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琪、单梅,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架架,曾用名高文嘉,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原告郭敏、郭小丽与被告高架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郭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单梅与被告高架架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郭小丽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许,高架架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顺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石槽镇郭某家北5米处时,因双手未扶方向盘,抱着小孩导致方向失控将在公路西侧摆摊卖西瓜的郭敏、郭小丽撞伤。造成郭敏、郭小丽受伤及轿车、停放路边的三轮摩托车、两轮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队认定高架架负全部责任,郭敏、郭小丽无责任。郭敏、郭小丽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分别为121760元、113823.16元。被告高架架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高架架驾驶豫P×××××小型轿车(临时牌照),顺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石槽镇郭某家北5米处时,因双手未扶方向盘抱着小孩导致方向失控将在公路西侧摆摊卖西瓜的郭敏、郭小丽撞伤,造成郭敏、郭小丽受伤及豫P×××××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二轮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7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架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敏无责任,郭小丽无责任。原告郭小丽受伤后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8683.94元,购买拐杖座便器花费320元。2014年11月6日,周口市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郭小丽伤残程度分别属:1、右侧第1、3、4、5、9、10、11、12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骨盆骨折属���级伤残。原告郭小丽花费鉴定费650元。原告郭敏受伤后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2616.83元。住院当天在门诊花费700.61元。2014年11月1日,周口市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郭郭敏脾切除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郭敏花费鉴定费650元。原告郭敏、郭小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0张,共计2000元,存在连号情况。被告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10500元医疗费。二原告系姐妹关系,兄妹四人与家人及父母均是河南省农村家庭户口。二原告父亲郭某,1946年6月11日生;母亲罗某,1946年10月9日生。原告郭小丽共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长子刘伟2005年9月29日生;次子刘仪伟2012年10月26日生;长女刘岩2008年12月18日生。原告郭敏共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子刘静杰1999年6月20日生;次子刘文才2001年12月22日生。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架架驾驶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高架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小丽、郭敏无责任。依据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架架违反交通规则对二原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500元应予扣除。原告郭小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6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05天(计算至定残之日)=2438.1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34天=789.48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2%)=372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5627.73元/年×(12+12年)×22%/4人=7428.6元;子女5627.73元/年×(16+12+9年)×22%/2人=22904.86元、辅助器具费320元、鉴定费650元。原告郭小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原告两处伤残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34天及家人来往护理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郭小丽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小丽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为113706.48元。原告郭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3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0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2322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33天=766.26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5627.73元/年×(12+12年)×30%/4人=10129.91元;子女5627.73元/年×(3+5年)×30%/2人=6753.28元、鉴定费650元。原告郭小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残八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33天及家人来往护理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郭小丽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小丽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为11194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架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小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08456.4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250元);被告高架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06690.9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250元);驳回原告郭小丽、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高架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审判员  朱瑞生陪审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