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94号原告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文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楠、朱韧,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楠、被告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高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公交广告《媒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万隆公司使用原告德高公司旗下公交车媒体平台发布广告,被告万隆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及发布费共计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德高公司如期制作和发布了“万隆广场”公交车媒体广告,但被告万隆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第二、三期广告费共计9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德高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隆公司支付原告德高公司公交媒体广告费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欠款应付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万隆公司向原告德高公司承担已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隆公司负担。被告万隆公司辩称,原告德高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其在广告车辆线路发生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万隆公司,且该线路不能对被告万隆广场的潜在客户起到宣传作用,也导致被告万隆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德高公司提供给被告万隆公司的《媒体租赁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被告万隆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德高公司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媒体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德高公司使用其租用的2台5**路公交车、2台34路公交车和2台5**路公交车车身广告发布平台,为被告万隆公司发布“万隆广场”车身广告;广告发布期间为1年;被告万隆公司分三期向原告德高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共计180000元,其中第一期90000元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第二期72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前支付,第三期18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该合同还约定:政府或公共交通部门临时调动公交车导致合同所涉及的位置(或线路)、发布时间出现短期变更亦属正常,原告德高公司协调下变更量平均应少于合同总租用量之20%;如被告万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总金额的0.1%向原告德高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德高公司为追讨合同项下债务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德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六台公交车车身发布了相关广告。2013年5月23日,因武汉市公交集团运营调整安排,其中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541路公交车调整为531路运营。2013年4月7日,被告万隆公司向原告德高公司支付广告费90000元,但一直拖欠第二、三期广告费90000元未付。原告德高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万隆公司支付广告费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德高公司与湖北卓创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高晓楠、朱韧律师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已支付湖北卓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德高公司提供的《媒体租赁合同》、公交车广告照片、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万隆公司提供的公交车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公司与被告万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媒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间,因公交部门运营调整,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541路公交车调整为531路运营,导致公交广告线路发生变化,但该线路调整量未超出总租用量20%范围,按合同约定不应认定为原告德高公司构成违约,故可以认定原告德高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万隆公司未按期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德高公司要求其支付下欠广告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万隆公司逾期支付广告费,每日应按逾期总金额的0.1%标准承担违约金责任,并承担原告德高公司为追讨合同项下债务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现原告德高公司要求被告万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高公司为向被告万隆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已实际付出8000元律师服务费,故原告德高公司要求被告万隆公司负担已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一并支持。被告万隆公司所述抗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广告费90000元;二、被告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均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3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合计1303元由被告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德高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