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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东梅与被告陈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梅,陈奎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吴东梅。被告陈奎勋。原告吴东梅与被告陈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奎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奎勋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吴东梅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当即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如逾期不还清借款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逾期还款利息221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30日陈奎勋所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奎勋向原告吴东梅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奎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奎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一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为一年,定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借期内双方在借条上没约定有利息,对逾期还款,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期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多次讨要未果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为6%。被告陈奎勋向原告吴东梅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8月31日逾期至2014年10月29日止,共计逾期420天,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6%的四倍24%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30000×24%×420÷360=84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被告陈奎勋因做生意向原告吴东梅借款30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这一要求符合双方对逾期还款计算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22140元,本院认为应为8400元,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奎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奎勋应向原告吴东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奎勋应向原告吴东梅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8400元。三、驳回原告吴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4元,依法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陈奎勋承担407元,由原告吴东梅承担1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 捷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