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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绰号“阿周”,务工。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四号街十足超市附近将四小包毒品k粉疑似物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四小包毒品疑似物重5.6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同年10月3日,被告人严某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贩毒嫌疑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严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四号街十足超市附近将四小包毒品k粉疑似物以800元(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鲍某。随后,鲍某将其中一包毒品贩卖给吴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鲍某处查扣毒品三包、从吴某处查扣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四小包毒品疑似物重5.6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同年10月3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金某、杨某两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吴某、金某、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意见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氯胺酮5.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