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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三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斌与周广师、被告周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周广师,周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1114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师。被告:周健。原告王斌与被告周广师、被告周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周广师,被告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两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广师为被告周健在新民东街南三巷67号的房屋提供劳务。被告周广师承建工程后,雇佣我方为工程施工,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广师给我方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周健未能足额支付被告周广师劳务费,导致被告周广师不能给我方支付劳务费15380元。现我方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广师辩称,2014年6月22日,我方与被告周健签订《主体施工合同》后,我方即组织钢筋工、木工到被告周健的建房工地施工。经过口头协商价款后,就开始施工,地下室封顶后按原定比例付给钢筋工、木工预付款。第一层封顶后因领预付款与原告发生摩擦,后经被告周健及其好友调解,说干完活后由我方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周健根据欠条向我方付款。随后钢筋工、木工工程完工后,木工在没送被告周健租赁的钢管等东西之前,被告周健承诺给钢筋工、模板工工钱,原告协助装车后,被告周健还是没有给钢筋工和模板工工钱,未给工钱的理由是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不给他二人清帐,直至现在应该清的账也没有清。我方的工程款应该怎样算,请求法院及中介给予评判。我方也是零工打工者,我方赔付不了他们的全部工资。被告周健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诉讼我方没有事实依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验收,我方与韩峰、被告周广师通过好友屈勇介绍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单包工300元/平方米,不含电暖工程量,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被告周广师在施工过程中从基础到封顶,无一处不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返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2014年8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地点是被告周健处,被告周健系工程发包方以及被告周健应对被告周广师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被告周广师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周健质证后认为合同是其与被告周广师签订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被告周健提供:一、劳务合同一份;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周健与被告周广师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周健已按工程进度给付被告周广师劳务费11026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周健未能足额付款,其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周广师质证后无异议。二、照片五十七张,证明被告周广师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被告周广师质证后认为照片没有反映拍摄时间以及地点,无法反映施工的全貌,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质量监督部门来进行评判,而不是用照片反映,不认可。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周健(甲方)与被告周广师(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新民东街南三巷67号的住宅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单包及平方面积(主体工程)。甲方义务:做到三通一平及土方开挖。工程所需材料,模板、架子及大型设备。乙方义务:做到保质保量,不得浪费材料及甲方配备设备,如发生此类事情,根据情节乙方照价赔偿。如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价格:甲方按每平方面积包括挑沿每平方米300元,此价位不含水、电、暖工程量,如需做甲乙双方另议。付款方式:施工人员及使用设备到位,甲方付款20%,其余按进度付款。施工过程中不得出现多方面原因停工,如发生,甲方负责误工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广师雇佣原告为工程施工。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广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斌在周健住宅楼房工程施工工资15380元。后被告周健于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0月26日给付被告周广师工程款110260元。被告周广师施工的工程的主体框架已基本完成。但被告周广师与被告周健至今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周广师在与被告周健签订《劳务合同》后,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周广师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是事实,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周广师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劳务费1538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广师给付劳务费15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师给付原告王斌劳务费15380元;驳回原告王斌要求被告周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周广师应支付原告款项15380元,被告周广师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92.25元),由被告周广师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