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霞、杨启飞、杨郁琳诉被告居士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杨启飞,杨郁琳,居士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张霞,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杨启飞,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杨郁琳,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士飞,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苍山县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代表人孙海宁,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全胜,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霞、杨启飞、杨郁琳诉被告居士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杨启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居士飞、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杨启飞、杨郁琳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居士飞驾驶鲁Q9H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高速公路桥东50米处,在向南转弯进修理厂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庆合驾驶的鲁QE81**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庆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居士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居士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居士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同意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并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居士飞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杨庆合死亡,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于原告方其他损失,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的最终赔偿义务人为侵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居士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居士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9H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高速公路桥东50米处,在向南转弯进修理厂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方近亲属杨庆合驾驶的鲁QE81**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庆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112104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居士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庆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庆合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4年11月27日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方支出医疗费60900.4元。原告方与被告居士飞于2014年12月25日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协议人(甲方)居士飞,委托代理人居怀金;协议人(乙方)张霞、杨启飞、杨郁琳。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除甲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整,额外甲方再赔偿乙方剩余死亡补偿金费用共计220000元整;二、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三、甲乙双方调解后,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纷,一次性了结后与交警大队无关。甲方居怀金(签字并捺印),乙方杨启飞、杨郁琳、张霞(均签字并捺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居士飞当日将赔款220000元支付给原告方,三原告为此出具谅解书,认为居士飞的家人积极与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居士飞向原告方表达深深的歉疚,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方了解到居士飞家庭也很困难,但居士飞依然让其家属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赔偿款,原告方认为其悔过表现很好,表示对被告居士飞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并以此为由要求司法机关对居士飞从轻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居士飞驾驶的鲁Q9H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近亲属杨庆合的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65年8月9日,原告张霞与杨庆合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原告杨启飞、杨郁琳二个子女。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楼房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甲方)郯城县机关轿车修理厂,承租方(乙方)郯城龙韵制衣有限公司。一、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新汽车站南门对过机关轿车修理厂西楼18间,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服装加工项目,租金每年共计七万元;二、租赁期限:租赁期1年,门面房租赁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签约地点机关轿车修理厂办公室,签约时间2014年2月28日。”;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均显示“名称郯城龙韵制衣有限公司,地址郯城县郯城镇杨楼村82号,法定代表人杨庆合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登记日期2013年9月11日,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9月11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对被告居士飞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亦无异议。被告居士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对被告居士飞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居士飞亦已给付赔偿款220000元的事实。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死亡赔偿金238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村委证明、楼房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济公代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及被告居士飞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居士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庆合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三原告亲属杨庆合在与被告居士飞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居士飞的相应赔偿。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9H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居士飞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以被告居士飞系无证驾驶等为由拒绝赔偿不当,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方已与被告居士飞就除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超过交强险赔偿的原告损失部分不再在本案中审理,本案仅对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方损失部分进行审核、处理。原告方近亲属杨庆合生于1965年8月9日,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无论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损失数额均超过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方因抢救其亲属杨庆合并支出的医疗费用亦已超过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依据充分,予以全额支持。但本案受理费用可由被告居士飞负担。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霞、杨启飞、杨郁琳医疗费、部分死亡赔偿金计款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居士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茂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