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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风云运输有限公司与戴献勇、阜阳市颖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风云运输有限公司,戴献勇,阜阳市颖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无锡市风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981213-5。法定代表人张美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应根,江西省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戴献勇,男,1974年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颖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龙一道河路。法定代表人魏守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号龙虎山居委会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任玉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6号。代表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建设路5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3690-7。代表人陈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星,该公司职员。原告风云公司与被告戴献勇、颖龙公司、东方公司、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献勇、颖龙公司、东方公司、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云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15时20分左右,杨兴国驾驶苏B×××××重型栅式货车(乘坐谢国平)由宁都经江苏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城××××镇余家堡路段借道超车时,车辆左前部与迎面由戴献勇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的左侧相碰撞,造成杨兴国死亡、谢国平受伤、两车受损及苏B×××××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城县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杨兴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献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国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实,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5日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赣L×××××车于2014年2月19日在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783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9383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91830元由五被告按30%责任向原告赔付27549元,合计2954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我公司是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损失过高,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核定车辆损失和施救费。上述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标的车过错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并与赣L×××××车按商业险投保限额比例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一致。被告戴献勇、颖龙公司、东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20份左右,杨兴国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谢国平)由江西宁都经江苏方向行驶,行驶至江西××城里××路段××道超车时,车辆左前部与迎面由戴献勇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车的左侧相碰撞,造成杨兴国死亡、谢国平受伤、两车受损及苏B×××××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兴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献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国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原告风云公司。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颖龙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和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赣L×××××车的车主为被告东方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风云公司苏B×××××货车事故后经江西华宏名众汽车有限公司修复后,花费材料修理费92605元。经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为87830元。原告因该事故另花费施救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材料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行驶证3份、驾驶证2份以及原告风云公司、被告人寿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兴国驾驶原告风云公司所有的苏B×××××货车借道超车时,与迎面由被告戴献勇驾驶的皖K×××××/赣L×××××车相碰撞,造成杨兴国死亡、谢国平受伤、两车受损及苏B×××××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杨兴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戴献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颖龙公司所有的皖K×××××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被告东方公司所有的赣L×××××车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合计9383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91830元的30%即27549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0/11即2504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11即25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风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70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风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5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戴献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