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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亚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亚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08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亚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5348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泰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吉群,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元2层A024室。法定代表人王吉群,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亚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亚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8565216.44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84626元、鉴定费40000元、执行费11629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德明审 判 员  沈晶宇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