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罗宗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宗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宗安(外号“罗罗”),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宗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宗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罗宗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宗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宗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宗安撤回上诉。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健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