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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医生,住西吉县。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西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认识,相处4个月后便于当年7月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同年8月8日在西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生育长子刘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从有些小事可以看出,被告连夫妻之间的基本信任都没有,从孩子分娩的医院,到孩子由谁看护这些小事,原、被告都无法达成共识;慢慢相处时间长了,原告就发现被告的性格很怪异,不喜欢和人打交道,在家也是一副有气无力的姿势,被告性格内向、话很少,与原告开朗的个性形成巨大的差异,一起做事就感觉很郁闷很压抑,心情总是好不起来。孩子出生后,被告和他母亲对原告的态度一落千丈,有时一吵架就彻夜不归,有一次被告一家人要打原告,后来被告当着一家人的面打了原告,将原告的衣服撕破,原告念及年幼的孩子,容忍了这一切。在后来的生活中,原告对被告的表现彻底感觉到了绝望,双方于2010年4月在西吉县政务大厅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心理很纠结,想给被告一次机会,于是原告主动提出复婚,于2012年9月18日在西吉县政务大厅办理了复婚手续。办完手续后双方都没有要珍惜对方的意思,还是以吵架结束,在吵架中散去。复婚之后原告当时在银川中医院进修,被告在外打工,只是经常电话往来,但这次复婚后被告没有一点变化,与之前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复婚后原告走过的路艰难而坎坷,于是原告毅然决然的做出了再次离婚的决定。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4年5月21日在新营法庭开庭,庭审结束后,被告领着一帮人到原告母亲家,将孩子抢走,原告万分焦急,就到被告家协商孩子的事,被拒之门外,并说这件事没有商量的余地,原告怕孩子受到伤害,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庭审后第三天到法院撤了诉。撤诉后就孩子的事也没有任何结果,时至今日,原告决定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在离婚后想自己抚养孩子,首先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给孩子稳定的生活;还有被告身患传染性疾病,如果长期和孩子一起生活,会严重威胁孩子的健康;另外性格怪异,心态和一般人不一样,会使孩子形成扭曲的性格。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就没有任何接触,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甲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想过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孩子从小就随我生活,孩子和我比较亲近。我当时看到原告比较老实,穿着朴素,适合过日子,就结婚了。我没有工作,原告让我支持她的工作,我就一直在照看孩子,是原告不让我出去打工。我看书考试,原告就不让我看书。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具有暴力情绪,经常打我。原告还不让我家里人见孩子,也不让我见孩子,是原告在一直给我在挑毛病。被告刘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汇款单存根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份,向被告父亲刘某借款9000元的事实;2.欠款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借款136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其不知道此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同年8月8日在西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生育长子刘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2010年5月6日双方在西吉县政务大厅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9月18日双方又在西吉县政务大厅办理了复婚手续,2012年11月双方便未在一起生活过。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由于孩子的原因,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了起诉。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但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缺乏沟通与信任,又不能很好地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离婚又复婚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可由于互不往来,致使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有固定收入但无固定住所,且一个人照顾孩子上学生活有一定的困难,被告打工有一定的收入,且有家人的帮助,有能力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和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请求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