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朝阳与宋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阳,宋建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9号原告孙朝阳,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宋建锋,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孙朝阳与被告宋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阳、被告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晋ES68**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从山水沟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嘉峰村山水沟路段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迎面驶来,撞向原告的车辆,导致被告摩托车上的乘客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建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9日,原告车辆拖至交警队大院,拖车费500元(无票据)。2014年11月份,原告的车辆花费修理费571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4347元。被告宋建锋辩称,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在矿区道路上行驶,是原告撞的我,原告的说法不对,主张的价格也是不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宋建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无牌号三雅牌二轮摩托车沿沁水县嘉峰镇山水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山水沟路段与相对方向的由被告孙朝阳驾驶本人所有的晋ES6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朝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朝阳将晋ES6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送往沁水县嘉峰镇振欣汽修厂修理,共花费5710元。又查明,被告宋建锋所有的三雅牌摩托车没有缴纳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结算明细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建锋驾驶的无牌号三雅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的由原告孙朝阳驾驶其所有的晋ES68**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得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交强险。本案被告宋建锋未给其所有的摩托车办理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故被告宋建锋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朝阳车辆损失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710元,依被告宋建锋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赔偿2597元(3710×70%),故被告宋建锋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孙朝阳车辆损失459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鉴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4347元,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4347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宋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朝阳车辆经济损失4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豪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