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荣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荣华,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文方,被告人梁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5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梁荣华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304省道慢车道由覃塘往大圩方向行驶,至304省道贵港市北环路南方电网路段时,被告人梁荣华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驾驶货车超车过程中,货车车头右侧刮碰到何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致何X失控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何X当场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荣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荣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人黄X、杨X、叶XX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及死者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荣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荣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荣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荣华有悔罪表现,并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兆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