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学全与祝冬英、毛林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冬英,周学全,毛林塘,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冬英,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露,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全,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张家英,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林塘,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林塘。上诉人祝冬英因与被上诉人周学全、原审被告毛林塘、厦门新港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祝冬英上诉称,案涉合同当事人系被上诉人周学全与原审被告毛林塘,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不受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新港公司为合同担保人,担保之管辖应从属于主债务之管辖。本案被告祝冬英、毛林塘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新港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集美辖区,原审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祝冬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祝冬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