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应永伟、朱高明等与徐建文、朱志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永伟,朱高明,王斌,徐建文,朱志远,林建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511号原告应永伟。原告朱高明。原告王斌。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亚会,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文。被告朱志远。被告林建钦。原告应永伟、朱高明、王斌为与被告徐建文、朱志远、林建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志远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孝熙、薛宽妹组成���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伟、朱高明、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文、朱志远、林建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永伟、朱高明、王斌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徐建文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朱志远、林建钦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三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建文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徐建文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朱志远、林建钦在保证人栏上了签了字。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建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被告朱志远、林建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徐建文、朱志远、林建钦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应永伟、朱高明、王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借款担保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徐建文由被告朱志远、林建钦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建文、朱志远、林建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徐建文因需由被告朱志远、林建钦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三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建文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徐建文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朱���远、林建钦在保证人栏上了签了字。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徐建文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调整为以借款月利率1.5%计付;被告朱志远、林建钦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永伟、朱高明、王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朱志远���林建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志远、林建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徐建文、朱志远、林建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