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世欢与被告王水生、陈华荣、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刘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欢,王水生,陈华荣,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25号原告:邓世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华钦,男,汉族。被告:王水生,男,汉族。被告:陈华荣,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陈村仔村***号。被告: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海路遂茂加油站东10-2号。负责人:王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五层。负责人:钟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515号中银大厦A座15楼。负责人:高国富,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欢与被告王水生、陈华荣、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宇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第三人刘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欢的委托代理人董华钦、第三人刘桂的委托代理人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生、陈华荣、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欢诉称:2014年6月2日23时,王水生驾驶粤GR81**(粤G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70公里时,因变更车道与邓世欢驾驶的桂KA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KA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邓世欢、乘客刘桂受伤和车上运载的生猪部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22014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生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世欢及刘桂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身体多处挫伤。用去医疗费5019.7元,至2014年6月6日,原告为方便治疗转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525.72元,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22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记载:1、右髋臼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处理意见:1、加强功能锻炼;2、积极治疗腓神经损伤;3、门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住院费用10000元;4、不适随诊;5、继续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陪人二名,2014年7月6日至出院陪人一名。原告用去医疗费共35545.42元,该费用全部由第三人刘桂垫付。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世欢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92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545.42元(全部由第三人刘桂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天×122元/天);3、营养费3660元(30元/天×122天);4、误工费20304元(52574元/年/365天×141天);5、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20天)+(120元/天×30天)];6、评残费1920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15364元[邓泽邦生活费9335元(11669.31元/年×96月×20%/2人),邓赛杰生活费6029元(11669.31元/年×62月×2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合计211122.8元。因被告的粤GR81**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五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王水生、陈华荣、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第三人刘桂述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545.42元全部由刘桂支付了,应在本案中扣减。刘桂本次事故也受伤,在阳江市XX医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644.1元,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90天,用去医疗费10438.38元。第三人刘桂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一、1、医疗费1308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3、营养费4600元(50元/天×92天);4、误工费26214.98元(52574元/年/365天×182天);5、护理费13800元(150元/天×92天);6、车费2000元。二、车辆损失:1、车辆损失40500元;2、劳务费700元;3、拖车救援费1036元;4、鉴定费2183元;5、营运损失208000元(26000元×8个月)。三、生猪损失:1、生猪损失139911.6元;2、鉴定费5887元。四、垫付邓世欢的医疗费35545.42元。以上1至4项合共502660.48元。本院查明:2014年6月2日23时,王水生驾驶粤GR81**(粤G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70公里时,因变更车道与邓世欢驾驶的桂KA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KA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邓世欢、乘客刘桂受伤和车上运载的生猪部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22014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生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世欢及刘桂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身体多处挫伤。用去医疗费5019.7元,至2014年6月6日,为方便治疗转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525.72元,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22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记载:1、右髋臼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处理意见:1、加强功能锻炼;2、积极治疗腓神经损伤;3、门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住院费用10000元;4、不适随诊;5、继续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陪人二名,2014年7月6日至出院陪人一名。原告用去医疗费共35545.42元,该费用全部由第三人刘桂垫付。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世欢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920元。原告为农业居民,其为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提交了其与吴汉权签订的《租房合同》,该合同记载:吴汉权将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大埗头村南区(十米路)北岸区第三之九段51号楼房第五层租给邓世欢居住,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为5000元/月。化州市河西街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加具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化州市公安局北岸派出所也在复印件上加具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化州市公安局北岸派出所另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吴汉权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大埗头村南区(十米路)北岸区第三之九段51号楼房属于化州市辖区,吴汉权从2012年8月起出租其第五层给邓世欢居住。原告邓世欢是第三人刘桂的雇员,刘桂证实其月收入约为6000元,但没有书面证据。原告夫妻于2004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邓泽邦,于2001年8月5日生育儿子邓赛杰。第三人刘桂受伤后,到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44.1元,于2014年6月5日转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438.38元,化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记载: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加强营养;4、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第三人刘桂共住院93天,没有构成伤残。第三人刘桂因事故造成受伤损失和车辆损失及生猪死亡损失,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09号],其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0660.48元;具体的损失为:1、人身损失68897.46元;2、车辆损失252419元;3、生猪损失145798.6元;4、垫付邓世欢的医疗费35545.42元,共502660.48元。被告王水生是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粤GR8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遂溪县陆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粤G66**挂车辆所有人为陈华荣,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邓世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以及第三人刘桂提交的户籍资料、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水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邓世欢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220140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生驾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世欢及刘桂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王水生驾驶的粤GR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邓世欢的损失及第三人刘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由两伤者按比例分配,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原告邓世欢是农业居民,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其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大埗头村南区北岸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化州市河西街北岸社区居委会及化州市公安局北岸派出所加具了“情况属实”的意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化州市公安局北岸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区域属于化州城区,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邓世欢及第三人刘桂的损失可确定如下:一、原告邓世欢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确定为3554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122天计算为12200元(122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6日共34天需2名护理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3日共89天需1名护理人,按阳江市卫生系统护工收费一般标准100元/天/人计算为15700元(34天×100元/天×2人+89天×100元/天×1人);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的依据,其误工费可按城镇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计算期限为自其住院至定残日(2014年10月23日)前一天共142天,误工费为12682.23元(142天×32598.7元/年/365天);6、司法鉴定费,以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票据确定为192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原告九级伤残计算20%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及对方过错责任酌定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为30935.52元[原告儿子邓泽邦生于2004年6月16日,其生活费计算期限自原告定残(即2014年10月23日)计至邓泽邦18岁(即2022年6月16日)为92个月,生活费为18480.96元(24105.6元/年/12月×92月×20%/2人);原告儿子邓赛杰生于2001年8月5日,其生活费计算期限自原告定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计至邓赛杰18岁(即2019年8月5日)为58个月,生活费为12454.56元(24105.6元/年/12月×62月×20%/2人)],但原告请求15364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以上合共236806.45元。此外,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也未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第三人刘桂因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确定为1308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93天计算为9300元(100元/天×93天),第三人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200元计算,应按其请求;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按阳江地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300元(100元/天×93天);5、误工费,第三人刘桂没有提供其收入的依据,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至其休息期满182天为16254.69元(32598.70元/年÷365天×182天),以上损失共48837.17元。此外,原告请求车费2000元,但其没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第三人刘桂对其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上述人身损害的损失涉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本院一并审查,其财物损失部分不涉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问题,本院不在本案审查。原告及第三人以上损失合共285643.62元。原告邓世欢的医疗费355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3000元共50745.42元,第三人刘桂的医疗费130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23282.48元,合共74027.9元(50745.42元+23282.48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邓世欢及第三人刘桂1万元,该1万元应按两人该项款项所占该项总额的比例赔偿,其中赔偿给原告邓世欢6855元(1万元×50745.42元/74027.9元);赔偿给第三人刘桂31**元(1万元×23282.48元/74027.9元)。原告邓世欢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故原告邓世欢的护理费15700元、误工费12682.2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司法鉴定费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共15364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186061.03元,第三人刘桂的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16254.69元共25554.69元,合共211615.72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在该限额的余额11万元按比例赔偿给两人共11万元,其中赔偿给原告邓世欢约为96700元(11万元×186061.03元/211615.72元),赔偿给第三人刘桂约为13300元(11万元×25554.69元/211615.72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邓世欢103555元(6855元+96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33251.45元(236806.45元-103555元)应由事故责任人王水生承担。由于被告王水生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原告及第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之和尚未超出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33251.4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由于第三人刘桂已垫付了医疗费35545.42元给原告,且在另案之中请求保险合同赔偿,故在本案之中应扣减,扣减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仍应赔偿97706.03元。被告王水生、陈华荣、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邓世欢交通事故损失10355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邓世欢交通事故损失97706.03元;三、驳回原告邓世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邓世欢负担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负担22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