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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7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彼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晋江鸿利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彼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晋江鸿利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818号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彼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彼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阳、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晋江鸿利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石狮市彼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晋江鸿利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晋江鸿利彩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惠阳,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257800元。后经催讨仅支付90000元,尚欠1678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答辩和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3月31日至4月20日,但原告到2014年4月30日仍在送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应承担逾期交货按货款5%即12890元的扣款,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扣款12890元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方不存在逾期交货,如果存在逾期交货,在出具结算凭证时应会予以扣除并注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结算凭证条给原告,结欠货款2578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需要扣款12890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257800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当时只是结欠有收到鞋盒的款项,但没有扣除延期交货的5%的扣款。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按量按期交货给反诉原告,故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3月31日-4月20日,反诉被告应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送货,如没有按照交货期交货,按货款的5%扣款;4、送货单33份,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交货。对此,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同系传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送货单只有反诉原告方的签字,而没有我方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3、4,因2014年5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货款90000元,原告对此认为如果存在逾期交货,在出具结算凭证时会予以扣除,且结算凭证上也没有注明按货款5%的扣款,故证据3、4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按货款5%的扣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257800元,后支付90000元,尚欠1678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及时偿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按货款5%的扣款,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鸿利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彼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6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式级代理审判员  陈世铁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