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凯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17号。负责人:邢辉,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亮。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原告李凯亮为分期付款购买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2014年5月17日5时10分,原告李凯亮雇佣的司机史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窝铺村进入逆向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会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至双方车损。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会强无事故责任。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鉴证,损失为69505元。原告李凯亮开支施救费9000元。原告李凯亮的损失合计7850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原告李凯亮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凯亮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原告李凯亮领取保险金,李凯亮做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凯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6950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开支,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凯亮损失78505元。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可能存在虚假报损数额,获取不当得利的情况。在修车时不让上诉人定损,而是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现场勘验过程不符合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虽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但该报告只是一理论数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经上诉人查勘,该车损失金额远远低于定损金额。3、被上诉人有超载现象,应增加5%的免赔率。4、被上诉人的施救费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李凯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冀B×××××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系经处理该起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鉴定报告只是一理论数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主张,其理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有超载现象,应增加免赔率和施救费过高,据未提交证据,故其主张理据不足。被上诉人将冀B×××××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此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其损失应给予赔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