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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卫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卫东,王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嘉陵江路651号。法定代表人倪耀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成。原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王卫东、第三人王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正平、被告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被告是由第三人雇佣,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而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故劳动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486106.78元。被告王卫东辩称,我与原告虽无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我的工伤赔偿。我已构成五级伤残,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3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763.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伤残津贴1092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19788.67元、××辅助器具维修费3667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558.8元、二次手术费3124.88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788525.33元。第三人王成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在承接了海门市包场镇两条道路施工工程后,将其中新永西路砼浇筑施工任务分包给无道路施工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并与之于同年11月7日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之后,第三人雇佣了被告等农民工组织施工,但未按规定为雇请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同年12月23日上午施工中,被告在给搅拌机加油时右手不慎被齿轮绞伤。后经诊治,被告右掌多发骨折伴缺损。经被告申请,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海人社工情判(2014)1号工伤情形判定通知书,判定被告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年5月26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右掌缺损构成五级伤残。为此,被告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中,经审查,按本地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月工资4795.5元以及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0.67岁等参照标准,仲裁裁决确定的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763.98元、停工薪留薪期工资57546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辅助器具费9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558.8元,合计人民币486106.78元,符合相关工伤待遇的标准和范围,予以确认。因被告伤残后确需二次手术,参照上述相关标准和范围,确定二次手术医疗费312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95.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4)门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书、通劳鉴复(2014)第076号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79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承接的道路建设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应属无效。第三人作为包工头工无用工主体资格却雇请被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且又未为农民工投保工伤保险,亦属违法。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规定,不论农民工是由建筑施工企业直接招用还是包工头招用,建筑施工企业均应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因未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农民工在遭受事故后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则按法律规定,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连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在第三人雇佣期间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对被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在辩称中超出确定的工伤待遇部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卫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763.98元、停薪留薪期工资57546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辅助器具费9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558.8元、二次手术医疗费312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95.5元,合计人民币494027.16元。原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陆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丹 来源: